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务应用指引 第3部分


本期目录

第十六条  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的程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八条  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

第二十条  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第十六条  〔本条对应2018年施工合同解释第七条,未作修改〕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

1.承包人为追索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通过反诉或者另诉处理;发包人在未提起反诉或者另诉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为由请求减少、迟延给付或者拒付工程价款的,不应支持。

2.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通过诉讼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由一般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为原告,发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在已开始的本诉中有权提起反诉。

3.本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应泛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又对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合法承包人),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即挂靠人)。

4.在发包人明知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同时应就工程质量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断抗辩和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看被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反之,则被告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6.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减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7.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8.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应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9.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在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中抵扣修复费用的,被告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有选择权,应尊重被告意见。

10.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作为反诉处理,不能允许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

11.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起诉。

12.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进行返修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诉。

13.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完工并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应当作为反诉提出。

14.本条规定发包人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非是必须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但这仅是从反诉人的角度而言的,即这里有反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意思。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提起反诉且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则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5.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约定直接结算抵扣的,法院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16.法院不予受理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的,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诉判决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69页〕

第十七条  〔本条对应2018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八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2004年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两者混用,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将两者统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2.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是两个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概念。(1)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即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对于缺陷责任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不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2)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对部分工程的保修期最低期限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3.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当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4.在缺陷责任期内和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缺陷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5.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担保,而非法定的担保形式。但是,当事人在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需受到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

6.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

7.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采取从工程款中预留的方式交付,而非单独预先交纳。

8.工程质量保证金与金钱质押不同。金钱质押中的质押物是特定化的,其所有权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而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发包人的财产并未严格区分,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所有权。

9.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10.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包括如下情形:(1)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2)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

11.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此,本项中的“发包人原因”,一般是指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应特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

12.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或不完备而导致工期顺延、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属于工期拖延或顺延的问题,不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工期顺延、拖延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及当事人合同约定加以解决,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属两个方面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

13.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确定竣工日期和确定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特别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确定方式的情况下,不能以竣工日期确定缺陷责任期。

14.虽然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内及时组织了竣工验收,那么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而非90日后。

15.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中的“竣工日期”应作同一理解。当事人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后者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16.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之日”“通过验收之日”“验收通过之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等概念的表述是一致的。

17.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均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其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

18.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可以一并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

19.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因建设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或二审期间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如果建设工程确实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有权拒绝返还或仅返还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1.在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按约定期限或未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14天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虽然超出缺陷责任期,但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进行了返还,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2.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包括建设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后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完工和竣工验收等情形)的,无论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都不存在确定缺陷责任期的问题。但无论是否存在缺陷责任期,都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0-195页〕

第十八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修责任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的重点在于强调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筑工程直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查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的制度。

3.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原则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4.施工单位承担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方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5.本条所称的“保修人”就是负有保修义务的人。

6.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应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

7.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仍应向受让第三人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不能因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免除保修责任。

8.在保修义务人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时,因其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对发包人而言,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发包人可以选择其一来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言,因第三人与承包人并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只能以侵权责任请求予以赔偿。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94页〕

第十九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务要点】

1.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签订低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3.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方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

5.本条所称的质量标准变化,指的是因设计变更致使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样。

6.本条中“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

7.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发生变化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时,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什么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定额计价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就是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的参考依据。

8.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履约过程中确已发生的,对承包方的请求可以支持。(2)对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承包方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报价经发包方确认的,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未达成一致的,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4)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5)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核定即可计算出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的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6)如果增加工程涉及新材料、新工艺,对该新材料、新工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9.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严格的标准,即便合同有效,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合同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结算工程款,其实就是让承包方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10.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当事人自己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确定的原则结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经质证的审价结论,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最主要的依据。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6页〕

第二十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未作修改〕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依据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务要点】

1.本条在确定基本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如何计算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2.关于工程量清单的计取,现在适用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

3.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办法确定:(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涉及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4.关于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如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水准点、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钎探记录、轴线检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5.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反之,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出基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或者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证据。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范围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基础。

7.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变化不以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时,所举出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书面文件等书证,但在发包人自己认可比如在诉讼中自认的涉及工程量变化事实的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之一。

8.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量发生变化后的总量确定发生争议的,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页、第140-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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