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解释中,刑事检察工作需注意的常见问题

01
未在指定期限内移送证据材料的后果

根据新《解释》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该条重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解释在四十九条、一百八十四条、二百二十四条辩护权利、庭前会议、审理环节都有全案移送证据的规定,但对于后果未予以明确。此外对于技术侦查证据应当移送未移送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02
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证据排除规则

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解释》第九十四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根据新《解释》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新解释对于未成年证人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排除规则不同,对于未成年证人是当做瑕疵证据看待,可以先做解释;而对于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予以排除。

03
对法院收集涉及未成年人证据的监督

根据新解释第五百五十六条“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04
法院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裁判理由

根据新《解释》第三百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仅有“本院认为”是否定态度。

05
职务犯罪案件起诉书内容特殊规定

根据新《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06
对于申请出庭检察人回避的确认与驳回

根据新《解释》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原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并未对“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予以明确细化,这也是对于实践中存在滥用回避申请的回应。

07
对已经移送的证据材料只能当庭借阅

根据《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移送的证据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借阅,当庭归还。而根据最高法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控辩双方提出取回已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的,法庭应当不予准许。该限制对于被辩护人同样适用。

08
对于专业问题没有专门鉴定机构的处理

根据新《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案件中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或者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也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该条实际解决了实践中部分领域没有鉴定人、没有鉴定机构的困境,只是新的问题是专业知识人的选择也是个问题。

09
行政机关事故报告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根据新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报告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此处的转化依然有个前提,即需要审查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10
多被告人案件的庭前会议,并非所有被告人均需到场

根据新《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该条也说明了在只有一名被告人时,被告人必须到场。

11
庭外双方无疑义证据的认定

根据新《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控辩双方调取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对于调取的证据以当庭质证为原则,对于双方同意的可以例外。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根据庭审事实需要补充新证据,但重新开庭又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判断问题。

12
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范围扩大至单位以外的人员

根据新《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而原解释在第二百七十九条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这几类,新解释将诉讼代表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13
被害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新《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害人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诉讼,前提是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还应当亲自行使权利。该内容在原解释中并没有。

14
辩护人助理法庭工作内容的限制

根据新《解释》第六十八条“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该内容原解释没有涉及,首先是限制“只能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应该只是坐在辩护席上的诉讼活动(该内容理解不宜扩大解释,对于未坐在辩护席的助理不应当予以限制)。其次,是参与内容为从事辅助工作,明确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另根据最高法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包括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诉讼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完成,不能交由律师助理代为实施。

15
被告人对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人的选择权

根据新《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在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可以选择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在拒绝后未委托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对此,刑事检察工作应当予以法律监督。该条虽有变化,但与原解释第四十五条大意一致,对于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

16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不得担任辩护

根据新《解释》第四十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该内容原解释不存在,且该禁止只是相对禁止,即“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17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录音录像均可查阅

根据新《解释》“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处已经没有限制。

18
明确必须七人合议庭的案件情形

根据新《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或者涉及征地拆迁、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且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七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此处不分基层院还是上级院。此外,对于涉及征地拆迁、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并非一律七人,还是要考虑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此只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并未细化具体情形。

19
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根据新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原解释在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对于此种情况的规定是“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20
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转化

根据《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此处也明确了对于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因收集主体不同而有区别。

21
涉案财物的处理今后也将成为控辩的主要内容

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位置调整至一审程序,并明确法庭要审查涉案财物的性质,其中由公诉人需要说明情况、出示证据,辩护人可以提出意见,该部分今后将成为控辩的焦点之一。

22
公诉人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因庭审内容发生变化,需要临时变更公诉意见的情况(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认罪、被告人做出不同供述等情形。对此新《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

23
辩护人扰乱法庭秩序后不得再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根据新《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辩护人擅自退庭的、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的、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不得继续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不得超过两次。上述内容在原解释中不存在。

24
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规则

认罪认罚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何精准一直是个问题,新《解释》第三百五十四规定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情况,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作出审查判断。只是该判断依然很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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