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买房男方与儿子签订共有协议,未经再婚妻子追认应属无效

案号

(2021)京01民再3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乙男与丙男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共有协议》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共有协议》无效。
一审查明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08年3月30日,乙男、甲女签订《婚前约定》,乙男与甲女在结婚前做如下约定:1.乙男名下的八大处山庄9号楼房产,属于婚前财产,由乙男及其儿子丙男所有和继承。(房产改成丙男名下)……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2009年3月26日,出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乙男、丙男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昌平区天通中苑,该商品房总价160.9072万元。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3月26日前交付房款509 072元,余款110万元,作十年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保证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贷款金额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内,否则买受人按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09年3月30日,共有协议载明,丙男与乙男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昌平区天通中苑,系共同财产。丙男占99%份额,乙男占1%份额。落款处有丙男、乙男的名字。乙男系本人签字,丙男签字系乙男代签。
2009年3月12日,甲女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2万元。
2009年3月19日,乙男通过刷卡的方式分别向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30万元和15万元。
2009年3月19日,乙男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39 072元。
2009年3月19日,乙男通过刷卡的方式交纳103 700元。
2009年4月1日,甲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乙男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
2009年4月10日,乙男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54 683.99元及48 372.16元。
2009年5月至9月,乙男向广东发展银行尾号4645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14 500元、11 500元、11400元、11 600元、11 000元,该卡的账户交易历史显示还贷款金额分别为14 293.12元、11 534.32元、818.61元、10 717.55元、11 534.32元、11 534.32元。
2009年10月14日,乙男向其尾号4645的银行卡内分别存入2万元、99万元。
2009年10月14日,乙男向其尾号4645的银行卡内存入57 300元。
2009年10月16日,乙男向广东发展银行偿还贷款1 067 474.05元。
2009年3月12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的专用收据显示,乙男、丙男(手写)。2009年3月19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9 072元的专用收据显示,乙男、丙男(手写)。2009年3月12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万元的专用收据显示,乙男、丙男。2009年4月10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 609 072元房款的发票显示丙男、乙男。
2009年8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丙男99%的份额,乙男1%的份额。
另,广东发展银行个人按揭贷款资料第95页,2009年3月26日的共有协议载明,丙男与乙男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昌平区天通中苑,系共同财产。丙男占99%份额,乙男占1%份额。落款处由丙男、乙男签字。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乙男主张购房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为此提交:
一、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8年3月25日,其0047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余额为439 382.04元;2008年4月18日,其8896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余额为361 182.6元;2009年2月1日,其681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余额为301 324.98元。
二、2008年3月17日,甲方乙男与乙方胡某签订《医院合办协议》,甲方将北京某医院的医疗卫生机构许可证、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证及计算机系统、工商、税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负责人为甲方,由乙方负责医院的全部运作。本协议签订之日,首付款壹拾万,医疗机构许可证变更同时付款叁拾万,民政局手续变更同时付款叁拾万,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证变更同时付款壹拾万。乙男证明合办医院的8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系现金交付。
三、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证明甲女自认其赋闲在家,不能为家庭带来婚内收入。
甲女对此用于购房款不予认可。甲女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供:
一、甲女手写记录2008年4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的看病收入。
二、2008年1月30日,购买支票专用证上显示,姓名甲女,开户单位北京某医院,证明其和乙男一起经营医院。
三、2007年12月19日,甲方北京某医院与乙方北京某福利医院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有形资产,无论乙方经营情况如何,甲方所得利润不变,每年壹佰柒拾万元(共六年),乙方将在当年内分季度四次支付,每次支付金额为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协议生效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第一笔款项,以后每次付款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支付相应款项。甲女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供对应的对账单和收据:2008年1月22日的进账单显示,北京某医院进账40万元;2008年7月29日的收据显示,北京某医院收到北京某福利医院2008年7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的合作费用42.5万元;2008年10月29日的收据显示,2008年10月26日-2009年元月25日的合作费用42.5万元;2009年2月6日的收据显示,2009年元月26日-2009年4月25日的合作费用42.5万元;2009年5月13日的收据显示,2009年4月26日-2009年7月25日的合作费用42.5万元;2009年7月29日的收据显示,2009年7月26日-2009年10月25日的合作费用42.5万元。乙男、丙男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本案购房款的支付,甲女主张购房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男主张:
一、双方认可2万元定金系甲女交纳,但乙男主张该2万元系其用婚前个人资产给甲女的。
二、首付款489 072元,2009年2月1日乙男从其他卡内转存到尾号6812卡内的301 324.98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09年3月18日乙男现金存入尾号8641的农行卡15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刷卡支付首付款;2009年3月18日乙男现金存入尾号8896的工行卡4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刷卡支付首付款39 072元;
三、税费103 700元,2009年4月9日乙男用婚前现金存入尾号4645广发银行卡支付;
四、还贷款部分:1.分期还款情况:乙男于2009年5月18日存入14 500元,5月20日还款14 293.12元;2009年6月17日存入11 500元,6月20日还款11 534.32元;2009年7月20日还贷款818.61元,7月21日存入11 400元,7月21日还当期剩余贷款10 717.55元;2009年8月19日存入11 600元,8月20日还款11 534.32元;2009年9月19日存入11 000元,9月20日还款11 534.32元;2.一次性还款部分,2009年10月14日从工行0047卡内取出婚前存款101.7万元分两笔存入广发银行101万元,2009年10月15日用婚前现金存入57 300元,2009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所有银行贷款1 067 474.05元。
关于甲女对共有协议是否知情。甲女主张其对共有协议不知情,为此提供2010年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管理费等发票显示付款个人为天通中苑乙男。
乙男主张甲女对共有协议知情,为此提供:
一、2009年、2011-2013年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收据、物业费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天通中苑丙男/乙男,证明甲女对共有协议知情。
二、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资料中第32页,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上丙方为乙男、丙男,落款处丙男签字为乙男代签。第33页,抵押物清单处亦有乙男,丙男(乙男代)、甲女签字。甲女主张其办理贷款时是和乙男一起去的,并没有丙男,签名处亦没有丙男。
关于2009年3月26日的共有协议的签字,乙男和丙男主张乙男系本人签字,丙男签字系丙男本人签字,甲女对此不认可,其申请对丙男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在甲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5月至9月存入现金偿还房屋贷款,乙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部分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贷款银行的账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分期还贷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认定,涉案房屋中该部分款项对应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分期还款的款项与购房款总额的比例,甲女所占份额已经超过百分之二,故乙男与其子丙男签订共有协议,将该房屋的99%份额赠与丙男,有部分涉及到了甲女的财产。乙男和丙男主张签订共有协议时甲女参与并知情,依据现有证据可知,甲女对乙男、丙男共同参与贷款的事项知情,但不能以此得知甲女对乙男将99%的涉案房屋份额处分给了丙男知情,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乙男与丙男签订共有协议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未经甲女追认,侵犯了甲女的财产权益,故该共有协议应属无效。对于甲女申请对2009年3月26日的共有协议上是否丙男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乙男与被告丙男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共有协议》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共有协议》无效。
二审裁判

乙男、丙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女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补充如下事实:

1.首付款2万元系甲女以信用卡方式支付,乙男称其在甲女付款前给付甲女2万元现金,甲女否认,乙男无证据证明。

2.2009年5月至9月,甲女向广东发展银行尾号4645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14 500元、11 500元、11 400元、11 600元、11 000元用于偿还月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存款人为乙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女与乙男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乙男签署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涉案系乙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确定无疑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乙男称购房款均系其婚前财产支付,其应当就此提供充分无疑的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万元定金系甲女支付,2009年5月至9月向还款账户存入现金的也是甲女,此两笔款项可以认定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笔购房款项虽系乙男存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男未取得甲女同意与丙男签订共有协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甲女的财产权益,故两份共有协议应属无效

对于乙男的上诉意见:甲女知悉乙男购买房屋并不等同于其同意丙男取得99%的产权,故乙男以甲女知情为由认为共有协议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乙男、丙男对于两份共有协议的内容均认可,故无论是否为本人签字,协议均成立,是否系本人签字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构成影响,故无需鉴定。关于时效问题,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合同无效,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丙男的上诉意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甲女与乙男之间无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无论甲女婚后是否有经济收入,其与乙男的家庭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以家庭收入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房屋购房款可分为四个部分,即定金、首付款、分期偿还的银行贷款以及一次性偿还的银行贷款

首先,定金2万元系甲女交纳。关于其来源,甲女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则主张系其将婚前个人存款交付甲女,并由甲女交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首付款489 072元的来源,乙男称系通过尾号分别为6912、8614、8896的三张银行卡刷卡支付。对于尾号6912的账户内的资金的来源乙男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尾号8614和8896的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乙男称系由2008年1月合作经营医院所得收入中的4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的,但乙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再次,2009年5月至9月,甲女分多笔向尾号4645的广东发展银行的账户中存入用于偿还分期贷款的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资金来源,乙男主张系其将婚前个人财产交付甲女后存入,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关于乙男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乙男称系由其婚前存款账户余额支付,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根据乙男所提交的证据,其尾号0047的工行卡在2008年3月30日余额为441 682.04元,乙男称其于2008年7月7日将该卡中445 100元(含利息收入)转入尾号8896的工行卡中,该卡2008年4月18日余额为361 182.6元。

对于上述事实,甲女表示认可。

乙男称其将婚前存款15万元由尾号1386的工行卡通过数次操作转入尾号8896的工行卡中。

甲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15万元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现金方式存入。

乙男称其将尾号8896的工行卡余额中的956 000元转账至尾号0047银行卡用于理财,并于2009年1月14日赎回977 988元。对此,甲女表示认可。

乙男又称,其在以上理财所得基础上又存入22 000元现金后再次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09年10月14日赎回1 016 740.4元。

甲女认可乙男以上关于购买及赎回理财产品的陈述,但称存入的22 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乙男婚前个人财产。

乙男称其于赎回上述理财产品同日从该银行卡中取出1 017 000元,并分两笔存入广发银行还贷账户共计101万元。

甲女对此不予认可,称用于还贷的101万元系取自家中所存的现金,而非以上账户余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于同日存入广发银行还贷账户的另一笔57 300元款项,乙男称系由其尾号1386的工行卡的婚前余额中支取。对此,甲女不予认可,并称该账户2008年4月2日的余额确为253 011.26元,但该账户2008年7月30日有一笔汇款收入17万元,2009年5月9日有一笔现金存入10万元,均为婚后收入,乙男无法证明其支取的57 300元系婚前财产。

另,丙男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签订时其正在部队服役、并不在场。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1.乙男赠与丙男的标的物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还是购房款;

2.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全部来源于乙男的婚前个人财产;

3.甲女对于乙男与丙男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是否知情且同意。

关于赠与的标的物的问题。乙男虽主张其与丙男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形成赠与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丙男曾就购房款的赠与问题达成合意。考虑到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签订时丙男均不在现场,且未有证据显示,99%的购房款系经由丙男账户支出,故乙男关于其将购房款赠与丙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共有协议》的内容来看,乙男赠与丙男的应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问题,乙男主张,案涉房屋均系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乙男未能就案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分期偿还的银行贷款以及一次性偿还的银行贷款中的15万元、22 000元及57 300元系由其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房屋的购买及购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乙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乙男不能证明属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的部分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将案涉房屋99%的所有权份额赠与丙男显然处分了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甲女是否对乙男对丙男之赠与知情且同意的问题。乙男主张甲女对于其将案涉房屋99%的所有权份额赠与丙男知情且同意,并提出以下主要事实依据:

首先,在银行贷款资料中第33页、第73页、第117页同时存在甲女亲笔签名和丙男的名字,说明甲女在办理贷款时是在场的,并对案涉房屋由乙男、丙男共有是了解并同意的。经查,在乙男、丙男所述的银行贷款资料第33页“抵押物清单”、第73页“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第117页“抵押物清单”中,确实同时存在乙男及甲女的签名和“丙男(乙男代)”的字样;且三个签名从位置关系上来看,均为“乙男”在前、“甲女”紧随其后,“丙男(乙男代)”另起一行,或在“乙男”、“甲女”之上,或在“乙男”、“甲女”之下。对于乙男、丙男的上述主张,甲女不予认可,并称“丙男(乙男代)”字样或系乙男在其签名后另行添加,其并不知情。

其次,在银行贷款资料中的82、32、90、92、95、112、114、116页均出现丙男的名字,第91页是有甲女签字的声明书,可以证明乙男代丙男签字时甲女在场。甲女对于乙男、丙男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再次,乙男、丙男以从开发商、物业公司处取得的有关案涉房屋的通知、缴费单等资料上载明乙男、丙男系业主为由,证明甲女对共有协议知情且同意。甲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提交的类似单据中只有乙男的名字。

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乙男,为什么甲女没有在《共有协议》上签字,乙男答“因为甲女不愿意签字,没她的事”。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事实,乙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女对于《共有协议》或相关事实知情且同意。在甲女明确表示对乙男之赠与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乙男与丙男之间签订的《共有协议》应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乙男、丙男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京01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 282元,由乙男、丙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82元,由乙男、丙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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