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精选(16)| 张某某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某市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维护和获得经济利益,先后纠集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以同学、同事、同乡等为纽带,分层管理,逐步形成以被该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鄯某某等八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经营四家公司为依托,利用张某甲担任A市A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以及串通招投标、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A市某厂、某村、某高速工地等部分工程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涉黑案件辩护的难度在于,法律对于四个特征的描述,更多是与其他组织和普通犯罪难以区别的形式上的描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更是一种主观评价,很难有明确的具体行为与其对应。
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最为严重的犯罪形态,它与其他普通犯罪的本质区别其实是“非法控制”特征,而这一特征应是法官针对全案事实,做出的一种综合性的的价值判断。这都导致本罪的的边界十分模糊。
司法实践中的涉黑案件指控,很多抛开了“非法控制”本质,而是以“拉人头”“凑事实”的方式拼凑案件。在立法边界不清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只能借助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四个特征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从而把“非法控制”的本性与案件中的指控事实向对照,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一、主观故意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但这种故意的内容则表现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并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张某甲有成立、组织、领导一个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组织的主观意图,张某甲从最初的开澡堂起家,到后来经营物流、工程、酒店,都一直有合法的公司经营实体,且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于合法经营期间,所以他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
二、组织特征
全国人大关于组织特征的立法解释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具体在本案中:
1、不具备基本的、稳定的组织结构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张某甲成立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在2002至2009年间没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不连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55号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意见:“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
本案指控的四个核心人员,杜某某是2006年在某浴池收澡票,干了半年后离开。任某某在打党某某之后才为张某甲工作,张某乙和张某丙是2008年张某甲接手某物流时接收的人员。那么,在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2002至2006长达数年的时间除任某某外,核心成员都是缺位的。在四个核心成员中,任某某和张某丙都只涉及一件犯罪事实。
公诉人认为杜某某长年跟随张某甲,参与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任某某明知有违法犯罪活动,还继续管理公司财务。不可否定,杜某某和任某某在本案中都有参与相关活动,问题在于法律要求核心成员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基本固定的,而且起着重要的、核心的作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在2002年指控的组织成立之后一直延续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张某丙和张某乙在组织的活动中一直起着核心的作用,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核心成员,公诉机关完全是为了指控犯罪的需要而拼凑的。
在一般成员中,王某甲也是2008年接手某物流之后接收的保安。鄯某某、阎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张某丁都是某厂的子弟,不在公司拿工资,也只是在09年某厂拆迁过程中在拆迁办工作过。刘某甲2008年至2012年在张某甲公司做保安,王某乙2009至2014年是公司的保安。
法庭查明的事实,这个组织在2002至2009年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也没有犯罪事实,即使是违法事实,也是小额的、短时间的开设赌场和殴打谢某等人一起事件,并且不能建立与张某甲之间的直接联系。
如果由此我们说存在一个由张某甲组织的,以杜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为核心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只能说这个结论是荒谬的。
2、组织成员之间不存在紧密联系
这些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要由保安和参加拆迁办的某厂子弟组成,保安承继于某物流,某厂子弟只是基于拆迁工程的需要,临时与张某甲合作,平时根本没有紧密联系。张某乙当庭说他与杜某某是在某高速送沙子工程中才认识的,张某甲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参与到某厂拆迁工程,这充分证明该组织中保安和某厂子弟是相对分离的,不存在紧密联系。四个核心成员中,除任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是公司员工外,杜某某与张某甲是朋友关系,遇到困难时会相互帮助。杜某某只在张某甲公司短暂工作过,他有自己独立的生意,与张某甲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
3、不存在明显的层级
任何组织基于管理的需要,都有层级,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施犯罪和逃避惩罚,其层级更加明显。本案中,保安和某厂子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张某甲与杜某某和其他拆迁办某厂子弟都没有上下级关系,杜某某与某厂其他子弟之间也不是上下级而是朋友关系,张某丙是司机,与保安没有上下级关系,与部分保安是老乡关系。这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组存在一个一般成员(某厂子弟、刘某甲、王某乙)→核心成员(杜某某、任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层级结构是根本不存在的。
4、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关于邓某某案的裁判观点认为:“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公诉人认为“参考”就意味着组织规约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必要要件,这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这就说明组织规约是黑社会性质成立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一要件,则不能将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表明,涉案公司的相关纪律、规章就是按时上下班,不许打架、不许吸毒等任何组织对成员的最基本要求,没有任何纪律和规约指向如何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犯罪,逃避法律制裁。也不存在任何利益分配制度,来维系组织的稳定性。所有成员在公司都拿一份微薄的薪水,不存在任何基于层级的特殊经济利益。公司的制度仅仅是维系公司发展的基本规则,并没有特别指向实施犯罪。本案所指控的各起具体犯罪,要不是临时的突发性事件,要不是公开进行,根本不存在严密的组织性,这都充分证明本案不存在为维系组织性而制定的纪律和规约。
综上所述,本案所指控的组织核心成员并不固定,没有稳定的结构和紧密的联系,没有任何为增强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纪律和规约,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经济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
1、张某甲的绝大部分财产都与涉嫌犯罪的行为无关
从张某甲的生意发展过程和现在的经营资产来看,从九十年代涉足钢材买卖,到开澡堂、建门面,到后来的物流和酒店,其主要的经营收入都与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无关。公诉机关认为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合法经营形式实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目的,这一目的就是非法控制,但是本案张某甲所有的经营行为都是为了商业目的,涉嫌犯罪的行为也是为了维护其商业目的,在所谓的非法控制目的不存在的情况下,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手段涉嫌违法,也不能将此“拔高”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涉案的工程纠纷都是只是其生意收益中很小的一部分。张某甲经商所涉及的主要业务都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他在工程领域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无关,更不是犯罪敛财后的投资所得的,不属于“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违法事实中,所有的开设赌场的行为都不能建立与张某甲的确切联系,对外的放贷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任何暴力讨债行为,相反他有几千万的借款不能收回,这与通常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贩毒、开设赌场、暴力收取高利贷的违法暴力敛财的形式完全不同,这充分说明张某甲是一个合法经商的商人,不是以经济收益支持犯罪。
2、张某甲经营和涉案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但是在本案中,多起犯罪的起因都是张某甲或者公司的经济利益受损,导致维权的过程手段不当,引发涉嫌犯罪的行为。比如A路房屋之争、向景某某讨要租金,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为了非法控制社会而谋利的行为,而是为了维护其商业利益,手段涉嫌犯罪,这种因果关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控制社会为目的而攫取经济利益是相反的。
3、本案是否存在以金钱资助犯罪应全案客观理性的分析
首先,从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获得的金钱补偿,比如A路、打武某和拘禁刘某乙事件,一方面是否给钱的事实本身证据不足,另一方面这些钱的来源也没有查清,任某某作为公司款项的管理人,也是一直否定给打架的人发过钱。所以即使有给钱的事实存在,由于有些事是个人实施的,比如张某丙,也不能排除是个人私下给钱的合理怀疑。
其次,还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涉嫌补偿的金钱多是数百元的小额款项,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这几百元钱是对于他们用车和吃饭的补贴。从犯罪处罚的风险而言,也很难将此解释为参与犯罪的报酬。
再次,本案有传闻证据指向张某甲在张某丙为其向刘某乙讨债后,为其购置了一套住房。但是张某甲、张某丙和任某某都证实,这套住房实际上是张某丙等人将房款一起打到张某甲妻子的账上后,由任某某统一办理的付款手续,所以还是张某丙自己出钱购置的。除发生纠纷涉及到赔偿,或者资助生活中有困难的员工之外,涉案的人员都在公司领取与工作职责相符的工资,张某甲没有为支持或鼓励犯罪,开支过其他费用。
最后,在涉案的事实中,张某甲确实存在为张某丙请律师,为A路被打者、杨某某开车被撞者赔偿,借款给杜某某赔偿,但是不能简单地说只要有金钱存在,就是以金钱支持犯罪,应该从全案的事实中客观理性地进行分析。在有的事实中,比如杨某某开车撞人,张某甲在法律上完全可以不赔,但是这样只能导致一个家庭更多的困难和伤害。张某甲为张某丙请律师从控方的角度上可以解释为鼓励犯罪,但是张某甲也出面为死去的王某丙讨公道,其他被告人也当庭证明张某甲在到案前一直救济老人,做了很多慈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难道我们不能说张某甲是一个有爱心、讲义气的人吗?从中国传统道义和现代社会公德而言,这些都是应该得到支持和鼓励的。不能将被告人妖魔化,也不能将法律的规定片面化理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甲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是其常年经商的积累。涉案金钱开支是为了维护其商业利益产生纠纷中的合理开支,不是为了支持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四、行为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暴力特征除行为具有暴力性之外,还应该具有组织性,并且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群众。
1、本案张某甲指使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暴力性的行为不是张某甲指使的
在本案中存在多起暴力事件,但是这些行为到底是张某甲指使的或者是事后默认或者未明确予以禁止的,还是实施者本人的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多名公司员工证明张某甲从不允许打架和吸毒,因为打王某丁事件开除了四名动手的员工,处罚了张某乙。A路事件发生后,又一再强调保安不许打架,这也得到了阎某某的证明。由此可见,从公司纪律和制度而言,暴力行为是明确禁止的,也是张某甲事后不认可的。
其次,法庭调查表明:在所有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中,涉及暴力的事件有:A路房屋之争、武某被打涉嫌寻衅滋事、王某丁被打涉嫌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没有一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张某甲指使的,或者与张某甲相关。相反,张某甲在事后得知A路打架和张某丙所喊的人打伤了张某戊之后,都明确表示了反对的态度。
张某甲直接安排的事件有: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某厂拆迁和某装饰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都没有任何暴力行为。相反,在处理这些事情的过程中,比如A路房屋之争和某装饰城事件,针对对方的过错行为,张某甲首先是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向刘某乙之子讨要钱款的过程中,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也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充分证明张某甲本意都是想通过国家机关解决纠纷,只是在相关部门解决不力,手下人违背其意志,事情失控的情况下,恶化成暴力事件。所以,本案的暴力事件不是张某甲组织的,张某甲组织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
2、本案暴力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本案多起事实都是多人参与,但是多人参与既可能是共同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有组织犯罪,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的组织化程度更高。这种程度一方面来源于组织架构和纪律,另一方面来源于具体行为中的计划性和有组织性。
组织特征中我们已经详细论述了指控的涉案组织没有一个稳定的结构,保安和某厂的子弟互不相干,某厂子弟之间也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可能具备严密的组织性。同时,张某甲公司也没有为实施有组织犯罪指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在具体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张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如何组织或者其他被告人之间如何谋议,形成一个紧密联系,高度配合的整体,基本上都是临时起意的协同行为,缺乏缜密的计划和各层级严格的服从和配合,不具备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
3、本案所有与张某甲有关的暴力事件都针对特定人,并且事出有因,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
本案金某某讨要赔偿、A路房屋之争、通过刘某乙索要债务、向景某某讨要租金,都是事出有因,而且都是对方过错在先。其他的则都发生在特定的商业领域,针对特定的对象,涉嫌经济利益的犯罪,根本不存在法律所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
所以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五、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根据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和起诉书指控,本案是否满足非法控制特征,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张某甲是否利用担任A市A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有组织的实施犯罪?
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具有A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张某甲利用该身份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所以不存在利用人大和政协的身份实施犯罪的问题。
2、张某甲是否对某厂、A村、B村、某高速工地等工程领域形成非法控制?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在以上区域的工程形成非法控制,实际上是把张某甲涉嫌犯罪的地点罗列了一遍。但是问题是,在这些区域存在因为经济利益引发的纠纷是否就意味着有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在英语中黑社会的表达是“地下社会”,也就是说它是一种与政府的合法控制相对抗的组织。所以对“非法控制”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某个领域的利益争夺上,因为所有的商业竞争的本质都是利益争夺,而是要看这种控制是否达到了与政府抗衡的程度。
为了理解“非法控制”的含义,我们引用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一段关于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之间区别的内容加以说明。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全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侵害对象的个数、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由此可见,从程度上而言,有三个递深的概念:有影响→重大影响→非法控制。发生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次数,严重性质和后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群众安全感下降才谈得上“有影响”。影响力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对社会和生活秩序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才谈得上“重大影响”。而“非法控制”是影响程度最高的层次,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任意操纵的程度。所以对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一定要注重程度的问题。
公诉机关庭审所举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在相关区域承揽了一些工程,而且都是小额的工程,这些小额工程要不是张某甲通过正常的程序取得的,要不是他大费周折,无论如何都不能说达到了非法控制的程度。下面我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领域的工程进行具体分析和说明:
(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非法控制的某厂主要涉及到拆迁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楼施工工程。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拆迁工程实际上是某厂子弟因为下岗后生活困难,自己要做的工程,张某甲只是在他们的要求下,牵头组织,他的公司成员全部没参与。拆迁工程量很小,工程款总计只有100多万元,而张某甲为了让拆迁户顺利拆迁,自己私下拿出几十万让拆迁户搬走,这些事实都是得到控方证据充分证明,这比政府的拆迁更加文明和人道。如果张某甲真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根本不可能自掏腰包拆迁。正是基于此,某厂才把后面的楼房建设工程给了张某甲,这在张某甲供述和某厂王某戊的证言都得到充分的证明。
由此可见,张某甲不是因为非法控制了某厂才得到了某厂楼房的建设工程,而是因为他贴钱拆迁,让拆迁户和某厂都满意,赢得了他们的信任,才拿到了这些工程。不论从涉嫌犯罪的次数、起因来说,都不能说张某甲对某厂工程有影响。拆迁和建设工程的社会效果完全是正面的,不仅帮助某厂顺利完成工程,也为某厂子弟谋取了利益,根本不存在“群众安全感降低”等负面后果。
(2)与某高速的工程项目相关的有送粉煤灰武某被打事件和某高速送沙子王某丁被打事件,暂且不论武某被打事件是否与张某甲相关,但是事情的起因是王某己的车子在送粉煤灰的过程中遭到村民一再阻扰,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杜某某带人将武某打伤。如果张某甲非法控制了某高速,怎么可能一再发生其侄女婿货车被阻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的非法控制从何体现?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被打是因为张某甲要控制某高速送沙子工程,这本身就证明张某甲没有控制某高速的工程。法庭调查的事实也证明,某高速有多家单位送沙子,堵车的是村民,而不是张某甲。证据还显示,王某丁被打纯粹是卸沙子场地引起的小纠纷,和控制工程根本就没有关系,更谈不上影响社会秩序和群众安全感降低。显而易见,张某甲对某高速也没有影响。
(3)与B村相关的是党某某被打和对乔某某强迫交易事件。党某某被打一直未能建立与张某甲确切的联系,也谈不上任何组织性,本质上就是一起临时起意的伤害案件,没有对群众的安全感造成影响。指控的对乔某某的强迫交易也不能建立与张某甲的确切联系,证据显示是王某庚是在村民阻工的情况下,将工程转给了杜某某。这些涉案的工程都是小额的零碎工程,争执也是村民阻工引发的琐碎之事,之前都经过治安或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这种指控无异于用大炮打蚊子,完全背离了法律对“非法控制”的严重程度要求。
(4)与A村和B村都相关的是张某甲与景某某之间在某4S店和某装饰城工地上发生的纠纷。本案的起因是值得重视的,张某甲是在景某某欠其巨额租金,违法转租土地,违法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情况下,通过相互协商和向公安机关报警都无法解决问题的基础上,才不得已采取的维权行为。在这一事件中,他本身也是受害者。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无论如何我们不能说这一行为是张某甲非法控制了该区域,相反这恰恰说明他没有控制,否则就不会发生他的租金被拖欠还被人非法阻工在先的恶劣事件。
对以上区域相关纠纷前因后果的梳理,恰恰证明张某甲在这些区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引发一系列纠纷。张某甲在这些区域没有任何影响力承揽工程,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控制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3、张某甲是否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
不可否认,本案的指控涉嫌犯罪的行为确实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所有的纠纷都会影响相关秩序,这是社会的一种正常现象,我们不能因为这些涉嫌犯罪行为存在就一律拔高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在此,我们恳请法庭重点审查法律要求的“严重”程度。
另一方面,在法庭调查阶段,有多名被告人对张某甲进行评价,证明张某甲常年做慈善,在当地有很好的口碑,这些评价都与其庭前供述相反,被告人作出了解释,我就不重复这个问题了。只想强调,法庭对一个人的评价,应该重视案件事实中彰显的一个人的品质,对在案言词证据应该审慎采信。“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应该是一种行为的客观后果,某些人的评价性的言词依法不能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根据。否则,众口铄金,任何企业都可以被人描黑为黑社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张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六、张某甲组织和领导的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刑事审判参考(2010第3辑总第74辑)的裁判观点中谈到了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有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成立的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后者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本案明显属于前者。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张某甲案发前主要涉足的是钢材贸易和物流,多年积累了丰足的资产,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论送沙子,拆迁还是房屋建设,都仅有一次,并且对其资产来说,都是小额的收入。不可能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不是支持犯罪。请法庭重视的一个事实是,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工程领域,而不是张某甲公司主要涉足的钢材贸易、物流和酒店行业,主要是所在工程不可避免地与当地村民打交道,容易遭遇阻工等问题,引发矛盾,并不是张某甲或其公司的问题,而是中国特定的工程施工环境决定的。所以,张某甲公司属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
张某甲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经商,至本案立案时已经商20多年,即使所有的指控都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说这些行为具有经常性和一贯性。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本案亦属于后者。
由此可见,张某甲的公司就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七、关于哪些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归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
起诉书将2002年故意伤害党某某时间作为该组织成立的起点,没有事实根据。
第一,该起事实涉案人员除任某某后被雇佣在公司管理相关账目外,程某某、桑某某、王某丙、向某某、徐某都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
第二,该起事实并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合意和组织过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这完全是王某丙为讨好张某甲,临时叫上他认识的两个社会人员实施的犯罪,根本不具有组织性。
第三,该事件与经济利益无关,不论是动手的实施者还是最后法院的判决,也都与张某甲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外界认为这件事是张某甲指使的,所以也不可能因为该事件形成核心利益或对外形成强势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规定:“办案时,还是应当从是否代表组织意志、是否使用组织名义、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对组织犯罪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则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
本案涉嫌贪污罪和窝藏罪,故意伤害党某某案纯粹是与张某甲个人相关的行为,与组织利益无关。武某被打涉嫌寻衅滋事、王某丁被打涉嫌强迫交易,对乔某某强迫交易都与张某甲和组织利益无关,是杜某某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范围。
作者 | 邹佳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