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从案由中探法律关系 为案件转机找突破口

干货:从案由中探法律关系 为案件转机找突破口

原创 张月芝律师 公司法时空 2018-08-13

从案由中探法律关系  为案件转机找突破口

——一则案例引起的思考

导语: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尤其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常常被原告的诉求混淆了视听,乍看似乎很有道理,以致判定案件处理结果对被告不利。但实际上,这可能因为律师对法院送达给被告的所有材料,包括法院随诉状副本和传票一起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没有仔细审查。如果律师再认真审查所有材料,仔细阅读所有文书,你会从中发现惊喜,找到案件的突破口,使案件向着有利于你方当事人的事态发展。下面将本人代理的一个案件办案经过及思考,给大家分享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份,蒋某受合肥某公司委托承运电脑等设备,蒋某就通过无锡某货运配载部(以下简称配载部)找到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个体运输户傅某承运。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傅某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倒入路边的水塘里,造成货物损失。蒋某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将配载部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支持了其诉求,后来在执行阶段配载部也给予了赔偿。现在,配载部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傅某和运输公司,要求傅某和运输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已赔付给蒋某的损失60多万元。本人是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人。

二、本案的代理过程及审理结果

(一)代理过程

接受委托后,本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仔细分析了案情及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于是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1、运输公司与配载部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傅某与配载部签订合同,事后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追认。

2、本案的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合同义务方的责任,运输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那么也不应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

3、同理,正因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才有可能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很明显,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由,在合同法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运输公司应与傅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同时,蒋某起诉配载部的案件中,运输公司没有参与他们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任何环节,无论是当时审理配载部与蒋某之间纠纷的法院,还是本案原告方,均无权利处分在那个案件中作为案外人运输公司的任何权利,更不能将运输公司未参与任何审理环节的判决书,作为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从而认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属严重违法法律程序、剥夺运输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求。

(二)审理结果

案件经过两次庭审,最后法院审查认定了如下事实: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是承运人如何确定。傅某虽以运输公司名义与配载部签订运输协议,但其并未持有运输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运输公司追认,而傅某本人就是个体运输户,因此,法院认定运输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傅某是本案的承运人。配载部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在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傅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故傅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傅某赔偿配载部损失52万多元。很高兴,本人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后,傅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所引起的思考

这个案件,从其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被挂靠人(即本案运输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及本案傅某)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本案并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此,这里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本人也是据此抓住了两个关键词:合同、连带责任,从而展开抗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简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调整范畴。

根据该定义及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构成要素主要有:

1、主体: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之一---机动车驾驶人。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主观过错:主观上存在过错;

3、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

4、损害事实: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5、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简述

合同的一般定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就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

运输合同的一般定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承运人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无论何种性质合同,均具有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没有约束力。

(三)傅某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运输公司

因我国出于对运输行业的管理规范需要,要求个人不能营运,必须由运输公司营运,于是就衍生了“挂靠”一词,在运输行业实践中,有太多个体运输户通过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表面上属于运输公司统一运营,但实际上车主就是某运输个体,对外运营业务也是某运输个体,收取运输费用的也是运输个体,像这种情况下的运输合同,运输公司一般都是不参与的。本案傅某与运输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仅仅从登记车主这点就认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因为运输公司对其登记车辆只是履行程序性的手续,如办理年检,代缴保险等,但车辆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均是傅某,运输公司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辆,更未从运输合同中受益。

本案运输协议是由傅某个人签字的,并没有运输公司盖章确认,运输公司也未向傅某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直到运输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在开庭审理时,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对该合同并没有予以追认。同时,傅某和运输公司均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便不构成表见代理或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傅某签订协议后,接受了配载部支付的运输费用,享有了合同权利。那么根据运输合同的双务性特点,傅某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当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除了要将所托运货物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义务外,傅某还应承担在运输过程中致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傅某与配载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运输公司。

(四)运输公司无需与傅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运输公司与傅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有,但与本案无关。

我们先来看看运输合同当中可能涉及到的“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人查了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法律,除了海事法律涉及到有关船舶运输的连带责任外,《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是关于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总承运人与具体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除此之外,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中,针对运输合同中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没有具体规定了。很显然,本案不属于多式联运,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范围,不能被适用。

我们再来看看到底哪条法律规定了被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承担责任责任了?这在前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作了规定,本案原告就是引用了该条法律规定,他的引用对吗?非也!

我们再回头看看本案的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形,前者属于合同纠纷,是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违约所导致的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纠纷,而后者属于侵权纠纷,是因某一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前后纠纷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当然有别。因为本案原告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起诉,不属侵权纠纷,所以,原告引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当然不当了,因此法院对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未予支持。说真的,如果当初货物所有人即合肥某公司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傅某和运输公司,根据前文的司法解释,运输公司还真脱不了干系。

通过这个案例,我深有感触,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原告代理人,要正确分析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选择恰当的案由,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要将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表述清楚;作为被告代理人,应拨开原告给被告设置的似是而非的面纱障碍,可以从案件的案由来分析法律关系,正确引用法律规定。

刑法当中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同样,我认为,民法也应当有“法无明文规定不追责”,只是,民事法律针对各种民事行为,作了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定,在适用具体法律时,存在适当与否的问题,这就对我们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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