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容留他人吸毒案无罪裁判案例

容留他人吸毒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案((2017)琼0108刑初551号)

【裁判理由】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为了牟利,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吸毒并不阻止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有人在包厢吸毒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即”其听(服务员张鹏)说有人在KTV包厢内吸食毒品,自己没有亲眼见过”,但公诉机关并未核实”服务员张鹏”的情况;无论是王某3的证言,还是服务员杨某、张某2、陈某2的证言,均称其本人对有人在KTV里吸毒的事情知情,但从未向被告人王显武汇报过情况;吸毒人员的证言称他们是以唱歌为名预定包厢,包厢内的吸毒人员相互串联而来,并非王显武召集,该组证言仅能证实2012年4月12日案发当晚,在涉案KTV包厢里有人吸毒的事实;王显武及服务员均称KTV供客人唱歌喝酒,只是通过卖酒来赚取微薄利润,并未通过招揽客人吸毒收取费用。

KTV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人群,而KTV包厢又属半封闭相对独立的空间,客人的吸毒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轻易不能发现,并作出判断。被告人王显武虽系涉案KTV的经营者,但未实际参与具体管理,王某3及服务员均称没有将有人在包厢吸毒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王显武,案发当天王显武亦未在场,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有人吸毒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显武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对其供述予以佐证,该供述系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默许服务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所用的盘子和提供服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显武、王某3及三名服务员供述:KTV从未提供毒品及专用的吸毒工具,KTV包厢内查获吸毒所用的吸管是吸毒人员自己带到包厢的,所使用的盘子是KTV用来装水果小吃的盘子。服务员张某2、陈某2同时供述:知道客人要求其提供盘子用于吸毒,但没有向被告人王显武报告。

KTV是营业场所,为客人提供果盘等服务,属正常的服务范围。果盘属KTV内常见的用于装小吃、水果的工具,并非专门的吸毒工具,被客人用于吸毒,是客人一种非常规的自我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果盘被另作他用(吸毒),而指使或默许服务员向客人提供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显武有默许服务员为吸毒提供工具、帮助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武虽然是涉案KTV的经营者,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经营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闫海飞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鄂0104刑初958号)

【裁判理由】本案根据被告人闫海飞的供述及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硚口区沿河大道238号城市便捷酒店5008号房间,虽然是用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开的,但房费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钱支付,不能仅仅因使用了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就认定该房间为被告人闫海飞一人控制,应该是为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应该是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容留杨某资吸食毒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海飞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因此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例】佐尔敦·伊敏容留他人吸毒案((2017)湘0202刑初42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佐某某的租房厕所内,发现死者阿某某的尸体属实。据被告人佐某某的多次供述,阿某某生前与佐某某先后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但庭审中,对死者阿某某的死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死者阿某某的尸检报告这两项关键证据予以佐证,即公诉机关认定死者阿某某生前是否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指控证据亦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莫朝东犯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桂14刑终5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证人马华平、梁志超的证言证实,莫朝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次,《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营管理人员发现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朝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朝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再次,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但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判决:上诉人莫朝东无罪。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