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通过何种方式救济?
一、案情简介
2012年,王某将张某等8人起诉至广东省F市S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等8人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F市S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某月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张某等8人须偿还王某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张某等8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王某向F市S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申请将张某的配偶赵某(张某与赵某已于2012年2月20日领取离婚证)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5月,F市S区人民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4年5月之后,F市S区人民法院委托F市N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F市N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王某申请恢复执行该案,F市N区人民法院通知赵某,要求赵某作为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判决义务。
赵某认为自己与张某早已离婚,而且该借款她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遂寻求律师帮助,希望通过法定途径解除自己的还款义务。
二、本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律师接受赵某委托后,了解基本情况后,去F市S区人民法院查阅了案件档案。经过分析阅卷档案,发现该案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如下问题。
1.实体上的问题。S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是以赵某与张某仍为夫妻、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作出的追加裁定,而并未查清赵某与张某当时已经离婚的事实。
2.程序上的问题,S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可能导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并未生效。
首先,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过程中,送达给赵某和张某的传票是同一张传票,而且法院将该传票邮寄至同一地址,联系方式留的是张某的手机号。这导致赵某未能收到听证传票,可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剥夺了赵某依法参加听证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作出追加裁定后,未向赵某继续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案卷中却只有公告书,却没有公告方式的资料,比如究竟是通过报纸公告或者在人民法院公示栏公告。这可能导致追加裁定因未送达给追加的被执行人而并未对赵某生效。
再次,赵某直至2019年8月才收到N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以前从未收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及相关执行文书。
三、救济方式的探讨
由于追加被执行裁定文书作出存在的上述问题,律师团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就采取何种救济途径来办理本案发生了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1.提起执行异议。该种观点认为,S区人民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中明文书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裁定书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裁定书赋予赵某在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权利,则赵某有权在实际收到追加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执行异议。
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种观点认为,S区人民法院虽然在裁定书中明文书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但是该裁定书该内容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虽然没有被明文废止,但是2016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明确,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即当事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程序应当依照最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进行,具体到本案,应当由赵某在收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S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申请再审。该种观点认为,S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已经达6年之久,而且案卷中有公告书,虽然没有采取报纸公告或者公告栏公告的资料,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可裁定书还未送达的可能性较小,追加裁定应认定为已经生效。同时,追加裁定虽然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但是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法可以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纠正。
4.申请执行监督。该种观点认为,S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已经生效。由于该裁定是在执行中作出,属于执行裁定,并非审判程序中的判决或裁定。因此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只能依照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来申请执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