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表见代表的裁判规则四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该条规定中“超越权限”之“权限”如何理解?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具体为何?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总结,对上述问题予以阐释,供读者参考。

一、《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之“权限”如何理解?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

1、《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后两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遵照执行,但因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②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船务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实业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明知。实业公司关于蔡某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且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 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2、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表见代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

二、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如何判断是否为善意?

1、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未要求相对方提供《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担保公司因未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而不构成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利明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相对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对相对方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提供的《决议》的真伪。故而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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