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敏:转增股本 凭什么认为是分红?
蓝敏:转增股本 凭什么认定为分红?
上篇公众号文章《转增股本 凭什么说征个税》,分析了对转增行为征个税的几个重要文件,这几个文件给人感觉是要征个税,但实际上,都没有规定要征。
由于仍有部分同学没有消化好,就再简单归纳一下:
股份公司,派发红股,要征个税。
1、股份公司,用资本公积派发红股,不征个税;
2、股份公司,用其它公积派发红股,要征个税。
股份公司,用资本公积派发红股,不征个税——限定于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对198号文第一条的补充)。
这一下看清楚了,这三个文件原来与“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扯不上关系;与“转增股本”完全扯不上关系。
这三个文件所规范的征税行为,实际上都是“派发红股”,不论是直接派发的红股,还是转增后派发的红股。但并不说明对转增本身要征。
所以,真想对转增行为征税的话,这三个文件是不能用的。但现实中,要求征税时,脱口而出的就是以上文件。
(微信公众号:“蓝敏说税”原创,转载不得修改)
绕过以上三个文件对转增征税,唯一的办法就是,直接认为当公司发生转增资本行为时,股东取得了“所得”。
取得所得的理由就是,转增行为=分红+再投资。
接下来,先看看1998年,税务总局的一个批复,《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其核心表述为:
青岛××××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税务总局认为:“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此文件的意思是,该公司“实际上”是分配+再投资行为,并不是转增行为。这是对公司实际行为的判断,而非对转增资本的解释。
注意,税务总局文件没有说:转增资本行为,要视为“分配+再投资”。而是说,“该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分配+再投资”的行为。
税务总局为何会作此判断呢?想来一定有他自己的证据与理由。这一点我们不必管,这是税务总局与该公司之间的问题。
结论明摆着,该公司的转增,实际上是分配+再投资,与其它公司有什么关系?“实际上该公司”几字正说明,只针对他们,并不代表税务总局认定了所有公司的转增都是分配+投资。
换言之,如果公司形式上实行了转增,税务认为是假转增,实际上是分配+再投资,只要证据充分,按业务实质征税,是正确的。但此时需要基于具体的证据来处理。它并不是一个政策问题,而是一个稽查的问题。
再举例说明一下。看以下两个表述:
1、转增资本行为,一律视为分配+再投资处理;
2、此公司的转增资本行为,实际上是分配+再投资行为。
现在应该看出来两者完全不同了吧。前者是政策问题、法律问题、规则问题;后者是稽查问题、取证问题、个案问题。
333号文,就是后者。它实际上没有规定政策,只是判定了该公司的事实。
所以,就333号文来说,并没有下转增行为=分红+再投资的结论。
那么,转增资本行为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
转增就是转增,对公司而言,是会计上所有者权益的内部调整,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的流出与流入。股东的权益,转增前后是没有变化的。股东会的转增决议是一次性的,转增过程也是一次性的。转增是一个有着非常明确内涵的独立概念。
分配,再投资,也是独立而有明确内涵的概念。三者完全是相互独立概念与行为。
分配是什么,分配是公司单方面向股东转移利益;投资是什么,投资是股东自愿将自己的资产投资给公司,其作价、对公司估价、议价、投资协议等,都由每一个股东与公司重新决定。
在纳税这样一个神圣与严肃的事情上,性质上完全不同的独立概念,如何能混在一起呢?
转增行为如果被硬性拆分为分配+再投资的话,此分配红利完全是不真实的,因为股东不仅事实上没有取得红利,也根本没有得到处分该红利的权力,这样的分配是真实的吗?
同理,此再投资也是不真实的,股东不仅没有再投资的行为、协议、法律后果,没有对再投资的选择权,甚至没有再投资时的议价权力,再投资时作价也不可能是公允的作价,这样的投资是真实的吗?
所以,这是完全被虚拟出来的一个分配概念和再投资概念,以虚拟行为征税,是非常轻率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由此可见,税务总局在333号文中,表述为:“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这是非常严谨的表述,值得我们认真学习领会。此表述说明,这是该公司的业务实质问题,而非政策问题。税务总局并没有从概念上,把“转增”,与“分配+投资”等同起来。
下面说说一些人问的问题。
那么,税务总局能不能干脆出文件,直接规定:“转增=分配+再投资”呢?或者正如有些人所说,税务局不是有认定的权力吗?
认为“转增=分配+再投资”,是一个对行为概念的判定问题,与税法的规定无关,谁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税务局也有。但这并不是税务总局行使核定权的法定行为。
税务的核定权,源于《征管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与本主题无关,征管法的核定权源于其第35条,是对“金额合理性”的核定,主要针对“无法查账”及“价格不合理”,不包括对事实的核定,事实只能证明,不能核定。
(当然,还有源于《征管法》第36条的关联交易中核定权,但此核定权不针对“个人”,也与本主题无关。)
所以总局真这样规定的话,会产生争议。争起来,当然是看谁更有“道理”,因为它不属于税务的权限
真要是发文明确规定:“转增=分配+再投资”,一方面,可能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新的问题。因为它不是来源于税法规定,而是来源于对概念本身的认定,所以它适合于其它一切税。我们可以问:
如果现金不足的话,转增时岂不是还应该视同销售交增值税?如果只有土地房产,岂不是还要收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如果现金足够或部分足够的话,还交不交呢?如何计算呢?有一个荒谬的开始,就可能有无穷的荒谬紧随其后。
目前税务总局还没有这样的规定。
那么,税务总局能不能直接出文件,承认转增行为就是转增行为,但规定转增行为要按股息红利所得征个税。
这样就不再是对“转增行为”的理解问题,而是直接要对“转增行为”征税 的问题了。不人为改变转增的概念,转增就没有所得,对没有所得的行为征税,超出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这样的规定就是越权而违法的。
顺便说说,《个人所得税法》对财政部有授权。在征税范围上,财政部有权规定“其他所得”的内容。所以,如果财政部希望对转增行为征税的话,最简单稳妥的办法是,发文规定其为“其他所得”,并按此科目,规定某种计算方法来征税。此时,就不再是股息红利所得了。此时因为是财政部行使权力,所以,不需要讲原因和理由,也不会形成争议。
但直接规定对转增按股息红利税目征税,超越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转增行为的征税,不合于税务规则,加之实际情况复杂,所以实务中导致了非常复杂的结论。如果你打12366咨询这一问题,80%的坐席会先问: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
不同的公司性质,有不同的税务待遇,高新企业还有递延的待遇,一次性收购100%股权后再转增,又有复杂的待遇。我认为,这些完全没有必要,不征的税,就不应该征。
有位股东说,我虽然看不懂蓝老师的文章,但立场决定观点、屁股决定脑袋,我也认为转增不应该交个税,什么所得都没有,交个什么个税?但是,如果税务硬要征个税,硬要求公司扣缴我的个税,该怎么跟税务讲呢?
这属于税企争议与维权的规则问题。以后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