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视角: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采信
案情
甲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起诉乙医院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其著作权,并提交时间戳服务机构的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证据,即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外录设备录像文件,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乙医院否认自己使用涉案图片,未提交任何证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时间戳服务机构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时间文件(tsa)是以附件形式存在的,但甲公司提交的附件光盘并没有时间戳服务机构签注的封条,无法确认光盘中的截图页面出自时间戳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光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甲公司主张乙医院侵权,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时间戳服务机构并非法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证据,在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方面,均较为可靠,应予采信。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录设备录像记录。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操作环境和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一系列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第二,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匹配,如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通过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该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三,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关于时间戳服务机构提供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电子认证对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据此,鉴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未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所作出的认证证书不宜作为电子认证来认定,但可作为第三方证明。至于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视频及微博截图等亦可以作为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来对待,经过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采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相对而言,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有一定的资质,而时间戳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目前而言并无证据显示其有硬性的资质要求;在费用上,时间戳的费用显然比公证要低。在操作上,时间戳只需当事人自行制作后上传,时间地点等都没有特别的要求;而公证机构则需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员进行操作,需根据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时间等。当然,现在也有一些公证机构采用类似时间戳的信息化手段,由当事人自行上传相关材料,公证机构经审查后出具书面的公证书。在证明力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时间戳,在时间戳服务机构并未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只能作为第三方的证明,证明力显然比公证要低。
根据时间戳的原理,由当事人按照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要求,自行将电子数据上传至时间戳服务机构的系统并申请时间戳服务,由时间戳服务机构提供证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在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时间问题上,其不乏为一个有效的方式。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时间戳服务机构可证明其在某个时间点收到了某份电子数据,其取证的过程虽是根据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要求,取证前,进行清洁性检查,整个操作过程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以及外录设备录像记录等,但由于该电子数据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因此由时间戳服务机构证明的电子数据是否应被采信,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一并审查核实。
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外录设备录像文件、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证明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乙医院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构成侵权。上述证据材料彼此之间互相印证,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乙医院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以及高度盖然性等原则,应认定乙医院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