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法院调研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案件存在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作者:郭艳飞
来源:北京法院网,2015-06-02
网址: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6/id/1640297.shtml
大兴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案件中发现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存在很大差别,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往往导致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类似案件有的认定村委会有权处分五保户的遗产,而有的案件认定村委会因无权处分了五保户的遗产,最终判决村委会对五保户的继承人做出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案件不仅将被二审改判、撤销或者导致再审,而且,法律适用冲突造成了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大兴法院经调研发现,针对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做出过规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包括:
1, 1985年9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2, 1994年1月23日发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原供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供养条例)开始施行,同日原供养条例废止,新供养条例删除了原供养条例中上述关于“五保户”遗产继承的规定。
3, 2000年8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存在一定冲突,主要表现在当无遗赠扶养协议时,五保户遗产的归属问题上,如继承法意见规定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时,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而原供养条例规定此时五保户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虽然批复规定上述冲突情况下应优先按照原供养条例内容进行处理(即2000年8月3日至2006年6月3日期间),但对于批复生效前(即1994年1月23日至2000年8月3日期间),继承法意见与原供养条例冲突时如何处理并无规定。
大兴法院认为,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对于批复生效前期间,继承法意见与原供养条例冲突时并不当然优先适用原供养条例。同时,虽然原供养条例己经废止,但许多五保户的供养行为发生在原供养条例生效时,此时若这些供养行为涉及五保户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时,是以原供养条例为准,还是以原供养条例己经废止为由而以继承法意见为准,若以原供养条例为准,意味着判决将根据己经废止的法规做出,若以继承法意见为准,那么意味着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由于五保户供养时间跨度较长,供养开始和供养结束时关于五保户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很可能存在冲突,这时是以供养开始时还是供养结束时的规定为准对于判决结果影响巨大。
针对以上问题,大兴法院建议当供养开始和供养结束时关于五保户遗产继承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先以五保户和村委会的约定为准,无约定时,应以供养开始时有效的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为准,因此时关于五保户供养的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十分确定,而双方关于何时结束供养并不确定;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否意味着可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当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或者以法律形式将五保户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