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
裁判要旨
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程序中就执行行为所出具的通知书,与当事人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认为错误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异议所出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另外,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有很多种,例如“情况反映”、“执行申诉书”、“执行监督申请书”、“再审申请书”等多种表现形式,实则属于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书面异议”作出回应,即执行裁定。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7页。
第二、对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 一般债务利息 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及其他给付金钱义务的先后顺序,则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在执行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顺序清偿。
第三、实践中,容易混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金钱债务中违约金利息,将两者等同。本案中,江苏高院评价“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
刘贵祥,王宝道在《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8辑】撰文认为“应当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第四、我们注意到,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具存在本质不同。其中,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和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通常,金钱债务执行第一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第二顺序为利息(违约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顺序为主债务(本金、货款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案情介绍
一、胡继刚与徐朝瑞、朱慧、江苏弘瑞公司、南京弘瑞公司、金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一、徐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继刚律师费25.5万元;二、徐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继刚借款本金3976.130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朱慧、江苏弘瑞公司、南京弘瑞公司、金陵公司就徐朝瑞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继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依法拍卖了徐朝瑞、朱慧名下的多处不动产。经核算,申请执行人胡继刚依法已从不动产拍卖款中受偿4308.195957万元。
二、诉讼期间江苏弘瑞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该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自愿提供1000万元作为解封保证金,于2015年2月13日将该款汇至该院账户。同日,该院作出解封房屋裁定。2015年12月10日,胡继刚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1000万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胡继刚。
三、2017年4月19日,该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5)宁执字第673号-1执行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2017年3月20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算,除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交付至法院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以及前期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发生争议外,对其他支付的款项时间节点均无异议。一、关于诉讼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问题。该院认为,因一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导致该款项未能即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1000万元应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关于前期支付的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款应先偿还本金,再偿还迟延履行前的一般利息,最后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利息的加倍利息);三、本案的一般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其中1000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南京中院认为,诉讼中江苏弘瑞公司向法院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还款日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首先,根据江苏弘瑞公司2015年2月10日向该院提交解封申请书及该院作出的解封裁定,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江苏弘瑞公司为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而向法院提供的相应的担保,其实质是以该款项置换诉讼保全的房产,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属江苏弘瑞公司。第二,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期间,江苏弘瑞公司并没有向该院作出以上述保证金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判决尚未生效,胡继刚也无权申请执行该笔保证金。第三,二审判决送达申请执行人胡继刚后,胡继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据胡继刚的申请,立案执行后,立即将1000万元转付胡继刚。据此,该院(2015)宁执字第673号-1执行通知书中认定实际还款日为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本案中,执行款项清偿债务的顺序应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包含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债务的性质来看,本金是本案的主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惩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样,都具有惩罚性,均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对债务人义务的扩大和加重,所以,在执行顺序上推后受偿较为合理。故此,对异议人胡继刚相应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宁执字第637号-1执行通知书;二、申请执行人胡继刚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即2015年12月18日,应确定为江苏弘瑞公司1000万元实际还款日。三、本案执行款的清偿顺序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五、异议人胡继刚提出复议认为,清偿顺序应为: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本金,最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理由:首先,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迟延归还的所有款项优先用于冲抵乙方应承担的利息以及逾期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次,从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来看,在计算被执行人的欠款金额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还款均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法来计算的。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于该解释答记者问时特别说明,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判决的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内容,人民法院执行必须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胡继刚与徐朝瑞、朱慧、江苏弘瑞公司、南京弘瑞公司、金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继刚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生效判决“徐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继刚借款本金3976.130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是明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执行款清偿顺序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具存在本质不同。其中,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和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第三项为:三、本案执行款的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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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5)。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