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三条  【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背景依据】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条文理解】本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1)只适用于挂靠情形,其他导致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2)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挂靠情形,只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3)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

【审判实务】1、在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受害人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也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不在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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