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多点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医师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在2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 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医师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多点执业。执业医师己注册的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依次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执业地点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师执业地点总数不超过3个。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

  (一)医师需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技术职务上连续任职工作2年以上的执业医师;

  (二)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与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签订医师执业的相关协议;

  (三)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应当与在第一执业地点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四)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在第一执业地点能完成诊疗任务、不担任行政职务;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医师增加执业地点申请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与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师执业的相关协议书;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执业的证明;

  (五)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聘用证明;

  (六)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医师增加执业地点,应当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签署意见并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同时做好执业注册网络数据更新和备案工作。具体备案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有的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确需保留多点执业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条 医师原则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申请增加执业地点。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增加执业地点的,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已经注册执业地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证明。

  第八条 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执业地点,应先注销该执业地点,再参照本办法第四、五条相关规定,申请增加新的执业地点。

  第九条 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接受获批准的多个执业地点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执业医师进行处罚时,应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并应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为该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多点执业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该医师在本辖区内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多点执业医师应按照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接受各执业地点的定期考核。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综合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考核意见,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任一执业地点考核不合格,医师受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时应暂停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并接受考核不合格执业地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多点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书面告知该医师所有执业地点的卫生行政部门。

  医师在任一执业地点被处以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应暂停在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需要增加执业地点: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的;

  (二)经医疗、保健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三)受医疗、保健机构派遣,实施对口支援、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拟取消医师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时,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取消该执业地点,并书面报告为其办理执业注册的其他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为多点执业医师注册的各个卫生行政部门均有权依法吊销该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或情况,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的相关信息应同步录入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时,不作为该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校验、技术准入和评审等审核时的人员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协议书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多点执业的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二)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执业有效期;

  (三)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或民事纠纷时医师和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

  (四)医师多点执业有效期需继续延期的,应于到期前1个月重新签署协议书;医师多点执业有效期到期不再延续的,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应于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取消执业地点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在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工作的同时确保本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满足本机构医疗服务需要。

  第十九条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多点执业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理》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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