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必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简要案情】
一.远东公司与金海湾公司.汕头新业公司代理纠纷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8月18日调解结案。三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1080万元,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汕头新业将上述款项暂存法院后,远东国际申请解除对金海湾公司别墅的查封;
二.1999年9月21日,中融国际与远东国际.汕头新业.金达公司达成四方协议,金达公司以其持有的股票代替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的债务,同时,中融国际同意远东国际以上述股票清偿其欠付的债务,相应债权债务消灭;
三.1999年9月24日,远东国际与汕头新业达成协议,约定汕头新业已经偿还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双方不得再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
四.1999年11月30日,远东国际向青岛中级法院申请解除了对金海湾公司的别墅的查封,理由是汕头新业已经全部履行义务,青岛中级法院解封;
五.远东国际以协议未落实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汕头新业.金达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执行担保人金海湾公司;
六.金海湾公司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果四方协议已经履行,说明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关于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一.执行和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盖章,成立执行和解。
二.执行外和解。
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双方也未就执行程序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请,成立执行外和解。
三.二者区别。
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是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即便是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否则,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法院的意思,和解协议仅仅产生实体效果,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能强制和解。但是,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双方均同意接受的,不视为强制和解。
二.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做形式审查,主要就是否自愿,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进行审查。
三.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执行不停止的原则,不当然中止和终结执行。只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终结执行。
四.对于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必须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除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外,即便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中止执行,法院也不应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和解协议未履行能否起诉】
对于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但明确的情形仅限于两种,即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因达成还款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也就是说不能得到强制执行的有效救济后,可选择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