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即使通过让与担保获得股权的名义股东在公司对外担保时也享有决策权
裁判要旨
1.名义股东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标的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另一股东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
2.本案另一股东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名义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相对债权人在接受标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另一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故标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
案例索引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争议焦点
关于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 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在元华资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名的股东为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持有公司90%的股权,林翠妍持有公司1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出具《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用于成立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并用该笔资金购买商业地产,为保障洪仲海出借款项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安全,三方商定将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此可见,元华资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系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贷而来,洪仲海之所以能够登记成为元华资产公司持股90%的股东,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借款担保手段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担保洪仲海出借资金本息的债权实现,洪仲海的真实法律地位,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人。该《承诺函》所体现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限制之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泛华公司、林翠妍与洪仲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洪仲海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元华资产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林翠妍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翠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仲海。在此期间,林翠妍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昌华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仲海利益的侵权行为。
元华资产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源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8日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在前述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中,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元华资产公司系于2014年1月27日新设成立,故应当认定林瑛在接受担保之时,连保证人元华资产公司在当时是否存在都未做核实,根本未尽基本的核查义务。因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的担保人仅为林翠妍一人,故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追认担保,公章确系事后补盖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林瑛作为债权人不仅实际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限制的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但对于元华资产公司却未做同样的要求,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本身就有违一般的商业理性。在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时,洪仲海系持有元华资产公司90%的登记股东,林瑛并未向洪仲海核实元华资产公司是否愿意以自身资产为林昌华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本案中实际债权人林宝明和债务人林昌华同为福清籍商人等其他背景事实,足以认定债权人林瑛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翠妍实施的损害洪仲海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关于公司大股东洪仲海对案涉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林翠妍以公司名义为林昌华担保的行为未经洪仲海的同意,林瑛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林翠妍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