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9年9月21日, 仲裁委以孙红姑年满五十三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诉请求,家属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红姑生前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条只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类人员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均未将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雇佣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将用人单位雇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一律定为劳务关系欠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 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据此,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孙红姑到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50周岁,但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双方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孙红姑生前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孙红姑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错了!不能从司法解释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红姑生前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作出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本案中, 孙红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处上班时已年满5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虽然孙红姑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公司按月支付其报酬,但孙红姑与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 该条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以上,一审认定孙红姑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红姑家属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且有多个案例这样判

孙红姑家属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限定了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如果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孙红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处工作虽已经年满51周岁,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

2、已生效(2019)鲁13民终828号、(2019)鲁13民终3056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申466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劳动者与孙红姑情况相同,却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与同案同判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

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孙红姑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 孙红姑与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红姑于2017年5月到公司处上班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规定的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孙红姑家属请求确认孙红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可通过确认二者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孙红姑家属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非典型指导案例,该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孙红姑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鲁民申2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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