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判例:受让了无效的民间借贷债权,竟还有权要求还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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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在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若无效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还能否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本文将通过一篇判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沈绿萍向孙建军出借借款,孙建军将该款项出借给在银行工作的冷云亮,冷云亮再以梁全清(冷云亮的亲属)的名义转手出借给陈国平。

二、2014年4月12日,孙建军将其对冷云亮的债权转让给沈绿萍,三方确认冷云亮尚欠沈绿萍2000万元。

三、同日,沈绿萍与冷云亮及梁全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全清将其对陈国平的债权转让给沈绿萍,用以清偿冷云亮欠沈绿萍的2000万元债务。

四、2016年,陈国平和冷云亮均被法院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2016年,沈绿萍向镇江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国平等人共同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江市中院认为,冷云亮和陈国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方借贷关系应为无效,陈国平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冷云亮返还,该部分借款又因沈绿萍受让债权而取得,因此陈国平应当向沈绿萍返还2000万元借款。

六、2017年,陈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陈国平向冷云亮吸收资金累计7亿余元,陈国平清楚冷云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自身拥有巨额资金,冷云亮出借款项均是对外借款后转借陈国平赚取息差,而冷云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明知其和陈国平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应认定为无效。

尽管冷云亮和陈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冷云亮仍享有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而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要出自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冷云亮(梁全清仅是名义出借人)和沈绿萍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绿萍的行为应为有效,沈绿萍有权请求陈国平返还借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借款人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依然应当予以返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不当然影响由此产生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要债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依然有效。

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出借人依然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但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绿萍向陈国平主张借款利息,但法院认为,因冷云亮与陈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利息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虽然(2017)苏11刑终6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平系为单位利益借款,所借款项由单位统一调度使用,陈国平亦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从沈绿萍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陈国平即是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陈国平和丹阳面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陈国平、赵喜梅提出在冷云亮和陈国平的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沈绿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系来源于其所受让的冷云亮对陈国平的债权,陈国平和冷云亮现均被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国平向冷云亮吸收资金累计7亿余元,陈国平清楚冷云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自身拥有巨额资金,冷云亮出借款项均是对外借款后转借陈国平赚取息差,而冷云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明知其和陈国平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作出区分,况且,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陈国平尚需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其犯罪行为导致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即陈国平反而因其非法行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陈国平、赵喜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尽管冷云亮和陈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冷云亮仍享有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要出自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冷云亮(梁全清仅是名义出借人)和沈绿萍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绿萍的行为应为有效。本院对于陈国平、赵喜梅提出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沈绿萍与陈国平、江苏江南面粉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07号]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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