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习的作用与意义 | 律师漫谈

——以《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视角

2020年0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这使得我们对案例的研习再次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其实早在2017年,我们就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发现关于类案应用的相关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中就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

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

那么类案如何发挥它的作用呢?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三点原因。

01基于裁判文书的普遍说服力

对于同类争议焦点,在现行法律规范作为基本依据的条件下,基于基本相同的社会经济条件、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相同地区的法官往往会给出相同的观点。基于这种同理性,一些朋友习惯于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裁判文书,将其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准则”。似乎找到类似的裁判文书至少基于“普遍说服力”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但这里需要考虑的是“类似”的裁判文书真的类似么?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里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仅局限于法律适用方面,还包括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许多律师朋友往往只关注法官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是否与自己需要的一致,而脱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的背景等相关要素,导致法院在裁判时并未参照律师同仁所提供的“类案”。在具体个案中裁判观点往往围绕着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反映案件基本事实。

因此,在参考“类案”的时候,除了关注“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对于争议焦点问题的说理分析,还应当关注“本院查明”部分是否与所要处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相似性,以及相关“裁判观点”的上下文逻辑,与待决案件相关裁判观点的基本逻辑是否一致。

02基于审级的监督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上级人民法院往往是下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受理法院或再审案件受理法院,基于审级上的监督力,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如有上级人民法院既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往往可能予以参考,结合案件考虑是否适用。

03基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效力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一批指导性案例。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不知道同仁们是否考虑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为什么会对各级人民法院产生指导作用。有的朋友说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所以产生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所刊载发布的“公报案例”却不一定具有指导性案例同等的指导作用呢?其实,指导性案例之所以产生指导作用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里的是“各级”不是“地方各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也应当参照最高院自己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产生这种效力的原因在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我们现在再看《指导意见》第四条类案检索的范围的规定,似乎更容易也更能够理解《指导意见》规定的类案检索的范围。当然我们在使用类案检索方法,承认其对于统一裁量尺度、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误判可能性的同时,也不能过分夸大类案检索方法的作用,甚至“唯案例”论。

正如《指导意见》的答记者问中所说明的那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裁判案件,而类案检索只是辅助法官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检索到的类案对法官裁判案件主要起一定的参照或参考作用。对于在类案检索中发现法律适用问题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依照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审慎作出裁判,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机制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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