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死亡,如何确定赔偿?
——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的,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4日15时45分许,顾某丹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出华夏二路西80米处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川环南路时,与李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梅、顾某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梅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梅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予以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顾某丹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万余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100%)、营养费28.8万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护理费144万元(6,000元/月×12个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4,190元(36,946元/年×15年×2人/2人)。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梅1110200元(已扣除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万元),顾某丹赔偿李某梅97684.0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顾某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梅关于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彭店乡丁王庄村村委会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经邻居证明,李某梅于2018年2月28日死亡。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证明李某梅户口信息已因死亡注销。李某华、王某兰系李某梅父母。李某梅与丈夫王某彬共育有子王某创、女王某冉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审审理中,李某梅继承人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申请参加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李某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提出损害赔偿损失期间死亡,原依法定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5年。李某梅生前系居民家庭户人口,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264,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及受害人的给付能力,同样应按城镇标准并按5年计算,计184,730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如何认定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李某梅伤后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的评定,但鉴于李某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生存年限仅为27个月,故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按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李某梅的护理级别已达到全部护理依赖,2人护理是实现全部护理依赖的客观要求,一审法院以每人每日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应为32,400元、护理费应为97,200元。李某梅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由其继承人共同承受,个人份额本案不予处理。结合一审法院已审核的赔偿项目,确定李某华等损失为:医疗费261,588.29元、营养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0元、误工费14,23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200元、护理用品费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37,623.2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责任比例计赔490,453.97元,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上述费用,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总额为610,653.97元,扣除已垫付费用后,尚应赔偿600,653.97元。顾某丹赔偿总额为11,800元,与已垫付费用抵扣后,李某华等应返还顾某丹186,143.89元。为便于执行,该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直接支付给顾某丹。故作出(2018)沪01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414510.08元、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支付顾某丹186143.89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不服,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问题。李某华等主张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某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李某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某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某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2、如认定李某梅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还是仍以一级伤残作为事实基础。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某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一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某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李某华等人可获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首先,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李某华等主张按照再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则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当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李某梅最终损害结果即死亡的时间及二审审理时间均在2018年,以政府统计部门该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其次,基于李某梅死亡的事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期限均应按李某梅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再次,关于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提出的具体异议。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但未就非医保部分费用支出不合理之事实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梅生前的护理级别已达到全部护理依赖,2人护理是实现全部护理依赖的客观需要,二审法院以每日每人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按一人4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梅死亡时其父母已届67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及受害人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李某华等虽未就护理用品费提供发票等证据,但基于李某梅生前植物人状态并全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护理用品费的发生是客观事实,结合李某梅实际生存年限,本院酌情认定护理用品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导致李某梅死亡,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入损失范畴。综上,结合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李某华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的意见,本院确认李某华等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88.29元、营养费32,720元(40元/天×8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179,760元(58,988元×20年)、丧葬费42,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2,100元(2300元/月×27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680元(120元/天×818天=98,160元,按李某华等主张的数额确定)、护理用品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96元(39,792元×13年×2人/2人)、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568.2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285,568.2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171,340.97元。死亡赔偿费用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60,827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剩余1,850,827元,按60%的责任比例为1,110,496.20元,商业险余额为828,659.03元,故商业险应全额支付,超出商业险范围的281,837.17元,由顾某丹赔偿。财产损失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顾某丹按责承担1,800元。律师费由顾某丹赔偿。上述费用经核算,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总费用为1,120,2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10,200元。顾某丹应赔偿的总费用为293,637.17元,扣除已垫付197,943.89元,还应赔偿95,693.28元。
故作出(2019)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赔偿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1110200元、顾某丹赔偿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95693.28元。
说明:本案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87号参考性案例(2020年第一批<总第十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