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担保协议》只有部分当事方盖章,在盖章的当事方之间生效
一般情况下,协议经各方签署即生效,各方均应遵守。如果合同约定“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只有部分当事方盖章后,合同是否对已经盖章的当事方有效?最高院认为:有效。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7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代理人Z公司、XX公司向华宇投资公司、Y公司购买南非铁矿。201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江苏阳光集团出具《担保函》:本集团将对供货方华宇投资公司及外商Y公司Y公司及代理方XX公司、Z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盖章,华宇投资公司和Y公司未盖章)内容显示,为解除其前述《担保函》中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放弃江苏阳光集团出具的《担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发生纠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二审被申请人均不承担责任,其后,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担保人江苏阳光集团与债权人五矿浦东公司之间关于解除担保的安排,五矿浦东公司做出放弃担保的行为,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或交货义务,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协议书》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至于其他当事人的印章形式是否完备,不影响《协议书》对江苏阳光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所产生的约束力,随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一般而言,合同中列明有生效条款,如不存在无效等情况下,该条款是有效的,合同的生效应以满足该条件为前提。
本案中,《协议书》既然已经约定了生效条款且该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在审查《协议书》的效力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该认定《协议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效。应按照《协议书》未生效的原则处理,如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可能更符合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