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透支8.7万元逾期超3个月获刑8个月
戴律师释法:各类信用卡诈骗案的判定中,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这一主观情况,须深入理解,尽可能的规避,不要因此而获刑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2018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文简称法释〔2018〕19号)中列出了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况,如下文所列。
《法释〔2018〕19号》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此司法解释可知,(2)至(5)项均较好理解。而第(1)项作为“判断主观之主观判断”,极难把握。
对于刑法中,犯罪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内容就是目的犯的目的。人的主观世界是时时变化的,除了本人,他人想要准确地了解一个人的内心是极其困难的。所以,司法机关想知道行为人在进行信用卡透支行为时主观上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判定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难题。
对于犯罪行为人内心的想法,我们也只能大致遵循“客观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观”的认识路线,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心态。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中理解的难点在于“明知”一词。“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在现实中一般有两个时间点,即行为人进行透支前( 包括透支时) 和行为人进行透支后。
透支前( 包括透支时) 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毋庸置疑属于“明知”。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唐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中,唐某透支后并未逃匿,但因其在套现之前明知自己不具备大额款项的偿还能力,仍然继续透支,因此,唐某在主观上被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唐某透支八万余元拒不偿还,因此被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唐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
唐某,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党员。曾经在某市财政局任职,负责档案类工作。唐某从参加工作以来,并未犯过错误,但也并没有什么功绩,在某基层岗位平稳工作几十年。
唐某有一子,大学毕业后在供电系统工作,属于合同工,并无编制。因负责管理维护高压线路,经常需要爬铁架,修理高压线路。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唐某经常心惊胆战,劝说其子换份工作。后经一个在当地信用社工作的朋友了解到铁路系统刚好招聘列车乘务员,因此唐某与儿子及丈夫三人商量后,都觉得去铁路工作是更好的选择,因此唐某便多方奔走,为其子寻找关系,用以带工龄转岗。
列车乘务员虽然是份辛苦的工作,但相对而言会比较安稳
为儿子调动工作找关系而被骗
唐某的弟弟推荐了一个朋友任某,该人自称有能力完成其子的工作调动。但需要准备大约15万元关系费,用于上下打点。唐某工作了大半辈子也没有什么积蓄,但为了儿子的前途,仍然答应了下来。唐某一边积极寻找亲友借款,另一方面自己名下还有一张大额信用卡,可以套现出来应急。就这样很快就凑齐了费用,转给了任某。任某表示不出三个月就可以完成工作调动,告知唐某及其子只要静候佳音即可。
然而事与愿违,任某不仅没有完成工作调动,且将唐某转于其的15万元都卷走,并失联。唐某因为收入有限,套现了的信用卡迟迟无法归还,开始出现逾期。刚开始的几笔,虽然逾期,但是仍然还入卡中。后期因为收支相差太大,无法持续还款,索性就彻底停还。
唐某名下的信用卡是其从2011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天津路支行申请并办理,属于标准金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0000元。截止停还日起,此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7354.91元,产生利息8868.67元,因未按时还款产生违约金21369.59元,欠款总额117593.17元。
唐某停止还款后,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EMS快递催收函等形式向唐某催收,均未能收回所欠款项。之后银行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唐某工作所在地进行催收,但因为唐某工作性质问题,均未能进入其工作场所与其当面沟通。再后来前往唐某住所催收,与唐某当面签订还款协议书。事后证明并没有起到作用,唐某仍未偿还。
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依法拘留
因唐某信用卡所欠款项已超过5万元,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所欠款项的额度较大的情况,所以其已涉嫌信用卡诈骗。邮储银行洛阳天津路支行向当地机关提交唐某签名的信用卡章程、个人卡领用合同、账单及催收记录等文件。公安机关在核验文件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决定立案。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唐某在其住所被逮捕,后被刑事拘留。唐某家人替其向亲戚朋友借钱,凑够本金后还入银行。邮储银行当即向唐某家人出具谅解书以及结清证明。
唐某因获得银行谅解,且已经将信用卡所欠本金结清,其行为对社会已经不具备进一步发生危害的可能,因此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证据确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河南省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案,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唐某按要求到庭,银行也委派工作人员王某、谢某出庭质证。
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王某质证:
我负责唐某的贷后管理工作。唐某逾期后,我通过短信、电话等各种方式向其催收,但其均未还款。后我和谢某两人去唐某工作地催收,但工作地门卫称无正当理由不许入内,因此未能见面。
邮储银行工作人员谢某质证:
我与王某多次前往唐某住所向其催收,唐某口头均答应还款,但没有一次按照约定完成还款义务。因此银行委派我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我认为唐某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判决。
唐某辩称:
我名下的信用卡确实是被我全额套现了,套现后的钱给了一个中间人,让他替我儿子介绍工作。因为我工资收入较为固定,且银行没有同意我办理分期业务,因此我才出现偿还困难的情况。
在接受法官的质询的时候,唐某回复:
我的工资基本是固定的,而且我也没有其他的投资或收入。我在套现后如果银行同意给我分期,我就基本能还的起。如果银行不给我分期,我就没办法偿还了。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款二万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已缴清信用卡本金,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
- 其主观并没有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当时确实是需要钱,而银行给我发放的信用卡本意就是让我透支的,我按照规定在POS机上刷卡,并不违法。
- 其在立案侦查前已经完成对本金的清偿责任,且银行出具谅解书及本金部分的结清证明,请求改判无罪。
- 其为初犯,也无前科,请求法院支持免除刑事处罚。
法院根据唐某上诉内容,对该案进行进一步审查
有关唐某是否主观上具备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的情形
二审法院通过对唐某工作单位的走访中发现,唐某在其单位任职过程中,虽兢兢业业,但多年来其职务均未有变动,一直是科员级别,收入也较为固定。
唐某与其夫两人月度收入约为6000余元,其房产在其夫名下登记,除房产外,并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根据唐某套现使用的POS机的所有人,唐某的朋友林某的调查发现,唐某曾在套现前多次向其询问一次性套现后的还款问题,并且咨询信用卡还不上的后果等问题。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唐某本人清楚其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且唐某向多方咨询如果无法偿还的后果,足以证明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主观上恶意大量透支。
有关唐某是否完成清偿责任的问题
唐某家人在其被刑事拘留期间筹集资金,并向银行归还87354.91元。邮储银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冲抵其名下信用卡所欠本金。现阶段唐某名下信用卡本金已经全部清偿,利息及违约金仍未偿还。
有关唐某是否具备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规定,(1)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2)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唐某清清偿了信用卡的本金部分,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并未足额偿还,因此不满足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归案说明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材料被告人唐某某供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法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