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是否有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是否有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
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Article 486 Acceptance dispatched by the offeree overdues of the time limit, or within the time limit but could not reach the offeror in normal situation shall be deemed as a new offer except that the offeror informs the offeree that the acceptance accepted.
根据本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属于要约失效的法定情形。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要约是在要约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发出的,承诺自然不能生效。但法律规定是死的,而贸易实践却是活的。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的法律必须有其确定、严格的一面。但实践中,要约人给定的承诺期限不过是提高效率的手段,大多没有法律规定的那么严格。为了激活实践中这种常见的作法,也为了避免要约人重新发出要约等重复性劳动,法律特作了此类例外的规定。
就目前的实践而言,本条所规定的“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 情形几乎不存在。 现在的即时通讯技术基本上能保证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都能及时到达要约人。法条所规定的情况只有使用信件或快递等通知方式的,才有可能出现。
本法条给了受要约人一次补救的机会,也给了要约人使要约复活的机会。但主动权在要约人手里,对于过期的承诺,要约人认为有效就有效,要约人认为无效就无效,要约人认为有效的,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义务。
这里要注意“承诺期限”是指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期限,不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限,因此,受要约人应将通知要约人的时间预留出来,避免出现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却没有在承诺期限内通知要约人,造成承诺无效的情况。
“按照通常情况不能到达”是一种主观判断,并非客观实际情况,法条的表述不严谨,正确的表达就应该表述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未能及时到达”,因为“按照通常的情形不能及时到达”,可能会出现两种相反的情况:一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到达,而实际上及时到达了。另一种情形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而按照非通常情形,承诺却及时到达了。承诺自然有效。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中的“及时”是多长时间?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收到误期的承诺后,要约人即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误期的承诺自然是“及时”,收到误期的承诺后,第二天即春节放假,假期上班后即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误期的承诺也应算及时吧。要约人想做生意,当然是越快越好了。什么事儿都不能这么寸劲,总要有点宽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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