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认识错误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郭建立)

刑法认识错误定罪量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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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刑法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刑法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的错误认识。

(一)犯罪认识错误

行为人由于不知法律或者误解法律,对自己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就是犯罪认识错误。可以分成误无罪为有罪和误有罪为无罪两种情况。前者即所谓假想犯罪,行为人是否犯罪取决于法律规定而不取决于行为人。因此,假想犯罪不是犯罪。后者指点行为人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这个意义上的法律错误,就是违法性的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阻止故意,与故意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存在直接关联。在否认故意要件中的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当然不阻却故意。在主张故意要件中的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当然阻却故意。我同意阻却故意的观点。

(二)刑罚认识错误

行为人由于对法律不知或者误解法律,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处刑罚的轻重的认识错误,就是刑罚认识错误。刑罚认识错误,包括误轻为重和误重为轻两种情形。由于刑罚认识错误是以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为前提的,因而不阻却故意,同样也不影响处刑。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以下简称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不正确认识。事实错误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上的事实不相符合。对于符合的判断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在说:(1)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构成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就属于事实错误,从而阻却故意。这种观点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显然不妥。例如欲偷手表而得金项链,所知与所为不完全相同,按照具体符合说是认识错误,行为人没有盗窃金项链的故意。又如,欲杀张三而杀死李四,按照具体符合说也是认识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论处。(2)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存在抽象的一致时,不论是否存在具体差别和罪质轻重,均以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论处,不存在认识错误。抽象符合说放弃对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但该说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要求失之过宽,例如故意盗窃财物而意外地窃得枪支,按照抽象符合说,可以成立盗窃枪支罪。如此,则几乎否定了事实错误的存在,同样不妥。(3)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特别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时,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认识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凡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盗窃,即使误金项链为手表,也不发生认识错误的问题,应以盗窃论处。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欲盗窃财物而窃得枪支,属于认识错误,不能认为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因此,我赞同法定符合说,应以此来判断事实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在刑法理论上,事实错误可以分为:

(一)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认识错误,例如欲杀张三而杀死李四或者为偷手表而偷得金项链,均属客体错误。客体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应视其错误是同一构成要件还是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如果是同一构成要件的错误,不阻却故意,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则阻却故意。至打击错误,如果超出构成要件范围的,亦应阻却故意;否则不阻却故意。

(二)手段错误

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犯罪时,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与其预想的手段在性质或者作用上不相符合,从而未能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形成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称为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在手段错误中有一种迷信犯的特殊情形,即由于行为人极端迷信愚昧无知,所采取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因而,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迷信犯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又称为打击偏差,指行为人意欲侵害某一客体,由于失误导致对另一客体的侵害。例如,欲杀张三,误将李四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将李四误认为是张三而将其杀死,而是由于打击偏差,造成了与本欲侵害客体不相符的另一客体的侵害结果,关于打击错误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我认为,打击错误仍然是一种错误,只不过这种错误并非在行为之前发生,而是在行为过程中发生。至于打击错误是否属于因果关系错误,我的结论是否定的。因为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发展情况的认识与实际的因果进程不符。但在打击偏差的情况下,只是行为发生偏差,致使本欲发生在此一客体上的侵害结果转移到彼一客体上,没有发生因果关系本身的认识错误。在打击偏差的情况下,对本欲侵害的客体构成犯罪未遂,对非欲侵害的客体在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是一行为,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当然,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只应以本欲侵害客体的犯罪未遂论处。

(四)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行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发展情况的认识与实际的因果进程不相符合。典型情况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侵害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又实施了另一行为,事实上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是的一行为所造成的。对于这种因果关系错误如何处理,涉及客观上是一行为还是二行为,主观上是概括故意还是分别有一个故意和一个过失等诸多法理问题。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客观上存在事先行为与事后行为之分,但两个行为是密切相联系的,事后行为是事前行为的延续。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因而视为一个故意行为较妥。例如,甲出于杀乙的意图勒其脖颈,使乙陷于假死状态。甲误认为已经死去,为湮灭罪证而将乙投入水中,实际上乙是溺死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视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可以迳直以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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