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征收房屋内无户口,因结婚而实际居住满法定年限,视为同住人
房屋征收是一项回应群众关切,改善民生的惠民福祉,关系到千家万户和每一个老百姓的居住权益和财产权利,对于一般老百姓来讲,一辈子也就碰到一次这样改善居住条件的机会,都想着尽可能多的为自己争取利益,因此对于谁有权利主张征收安置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是承租公房时,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对象为承租人和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分配。实践当中对于承租人的认定少有争议,通常以租赁房卡或者摘录到的房籍资料为准,但对于何谓同住人,争议不断。
本期主要就因结婚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没有户口的情况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供各位居民参考。
因结婚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没有户口的,通常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具有上海市居民常住户口,居住在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在该房屋内没有户口。另外一种是配偶一方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没有本市户口。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判例摘要
何某与张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摘要
原告诉请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等因黄浦区贻庆街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原告分得二分之一的动迁利益计1,868,784.3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张二与被告张三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四、张五系张三的女儿,王某系张五的儿子。1987年,原告与张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张二居住于贻庆街被征收房屋内,张二为承租人,后张二于1994年去世。1995年,张三按知青政策回沪,其将户口迁入贻庆街系争房屋内,并将承租人变更为张三。
2018年8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同年9月7日,张三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原告系张二之妻,在涉案房屋虽未有户籍却居住已几十年,应属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相应利益,四被告中只有被告张三为房屋承租人,其余三名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不应当认定为房屋同住人。故诉讼。
被告答辩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系贺某某(原告潘某3、被告潘某6之母,1987年9
被告张三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征收协议,征收事务所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人为被告张三等。张二死亡后原告居住在该处无异议,但张二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7年2月-1994年11月)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满5年。1994年4月-1994年11月张二享有系争房屋的承租权,1994年4月之前没有取得承租权。
1992年3月,张二户籍迁出,在1992年3月-1994年4月期间在该处既没有公房租赁凭证、没有居住使用权益,也没有实际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居住权事实,对此原告何某应对实际居住在内进行举证,1987年2月结婚后入住亦需举证。退言之,即便1992年3月前原告有居住,其于1992年也随张二迁离涉案房屋。按照解释规定,原告不符合因结婚居住满5年的条件。
张二死亡后原告虽在贻庆街居住满5年,但与结婚居住满5年是两个事实。现被告所获的补偿涵盖3个共同居住人即张三、张四、王某,排除了4个户籍中的1位,没有常住户口的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与征收规定相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庭经审理查明
何某与张二(1994年11月过世)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随张二共同生活。张二与张三系兄弟关系;张三为张四 、张五之父亲;张五为王某母亲。本市贻庆街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阁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12.60+6.8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张二,张二过世后2000年2月承租人变更为张三。
2018年8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9月7日,被告张三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记载居住面积29.60平方米(实为19.40平方米);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2,991,678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45,890.59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52,439.80元、搭建补贴53,443.80元、搬迁奖励费39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0,006.99元);合计3,737,568.59元。张三签订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总金额为3,737,568.59元。
另查明,1、张二在世时居住于本市贻庆街XXX弄XXX号,与其姐张惠芬换房将户籍迁至本市中华路某某房屋。2、张三符合退休回沪政策入户本市并居住本市贻庆街XXX弄XXX号,其一户与何某共同居住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被告户籍位于涉案房屋,张五居住在金山自购房内,没有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王某虽户籍在内,但在房屋被征收前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张五、王某户籍属于空挂性质,故对其不考虑本次征收补偿。
原告与张二结婚后随其丈夫居住于此,其夫妇虽曾进行过房屋置换,但实际居住未曾离开,何某在张二过世之后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因结婚而在此居住并自2006年12月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至今,应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张四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并实际居住使用,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可视为房屋同住人,原告何某与被告三、张四均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故本院对于共同居住人及房屋承租人予以分别确认。为此,在分配中,房屋的补偿应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分配,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判决被告张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征收单位领取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737,568.59元,领取款项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人民币1,245,856元;
专业建议
部分居民按照既往的惯性思维会认为在被征收房屋内没有户口,当然不具有分割征收利益的权利,通过上述上海高院的解答和判例可以明确,户口只是因素之一,不是认定同住人的唯一标准。
在当前旧城改建如火如荼的当下,房屋征收是用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惠民福祉,普通老百姓盼了一辈子也可能就这么一次机会,因此在面对如此重大的利益分割时,应熟练掌握上海市各级政府和法院的政策规定、裁判案例,方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因征收纠纷多为家庭内部之间的矛盾,为避免伤和气,宜先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寻求解决。当通过协调处理仍无法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时,应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免贻误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