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经过添附的抵押物拍卖时有关权属、分配、清偿顺序等五个重要问题(2021)

阅读提示:

  1. 对于执行债权和标的数额的具体计算与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效力问题;

  2. 改造添附部分增加的价值部分该如何处理;

  3. 存在添附时,添附的权利亦应属于何人,添附权利人还是抵押人;

  4. 拍卖抵押物成功,实现债权时,应按何种顺序清偿;

  5.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何意思,债权是否转移以及何时转移;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33号

案件索引:甘肃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运通大厦、甘肃龙腾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高院执行甘肃运通大厦抵押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生效判决确认了甘肃运通大厦对龙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执行依据对涉案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生效判决内容。对于执行债权和标的数额的具体计算,并不影响对运通大厦涉案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效力,至于对判决执行中的标的物计算等相关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不影响甘肃运通大厦根据生效判决以其抵押物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甘肃运通大厦关于债权数额未计算并予以明确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债权进行了两次转让,执行法院均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变更,且申请执行人在历次转让中均受让了本案的全部债权,金牛公司作为最终的债权承继人,系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故甘肃运通大厦关于债权发生转让时应对执行权利主体和权利数额进行明确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甘肃运通大厦抵押物虽发生合作与租赁,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涉案抵押房屋被拍卖后,承租人的权利并不必然受到影响,相关承租人仍可依法继续承租房屋。至于所谓改造添附部分的价值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此外,即使存在改造添附,其权利亦应属于添附的所有权人,甘肃运通大厦并非改造添附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他人权利于法无据。因此,甘肃运通大厦关于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因合作和租赁产生增值一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中明确包含了对甘肃运通大厦涉案抵押物执行的内容,即判决中认定两次抵押均为有效,实现债权时,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法院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甘肃运通大厦作为债务人,无权对抵押权人的权利进行主张。故甘肃运通大厦关于抵押效力冲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债权转让本身仍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金融债权第一次债权转让合同订立日为2008年12月25日,转让合同自该日生效,不良债权转让即告完成。而《纪要》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4月3日,因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完成的时间早于《纪要》发布时间,根据《纪要》第四条规定:“《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甘肃运通大厦认为本案中的不良债权转让完成于《纪要》发布之后,应当适用《纪要》相关内容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我们认为:债权转移的情形很复杂,首先,有约定的从约定,比如,约定债权凭证交付时转移,约定合同生效时转移,约定款项付清时转移。其次,无约定的,自合同生效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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