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增资扩股协议未妥善安排公司增资前后债权债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心被“秋后算账”‖公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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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利用掌控公司的便利常常作出一些“出格”的事,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如果公司经营期间需要增资扩股引进新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则公司的控制人发生了变化,新的控制人极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利“清算”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其带来无尽的麻烦甚至锒铛入狱啊。本案例给公司经营者带来很多启示。
案例简述
唐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李某某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怀真公司等十家单位和个人合计汇款12785900元。
唐华公司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石嘴山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李某某供述可以反映出汇款事实。天诚信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华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李某某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等的汇款情况。
唐华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向唐华公司赔偿损害唐华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17216214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唐华公司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转款是否损害唐华公司利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华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将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定义为新唐华公司。该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案涉转款在唐华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某某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因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分别论述。
(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等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晓勤、杨靖洁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唐华公司而言,因该协议第三条对增资扩股前后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唐华公司在承担了增资扩股前的公司债务时,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责任,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唐华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毅、陈鹏、程月亮、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1. 对于向高毅转款60万元,李某某称该转款是偿还唐华公司向高毅的借款。李某某提交了2012年7月29日高毅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高毅并未出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形式合法,因证明中记载“以投资方式给李某某”、“款项转入李某某账户”,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唐华公司,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唐华公司向高毅借款。故对于李某某所称的该转款是归还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2. 2.对于向程月亮转款95万元,李某某称向程月亮转款是抵顶唐华公司向高延东借款510万元。对此提交了程月亮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据形式与上述高毅出具证明的形式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形式合法,证明中记载宁夏唐华照明公司向程月亮借款195万元,并非唐华公司;李某某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高延东借款以及借款抵顶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某所称的向程月亮转款是抵顶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3. 对于向陈鹏转款20万元,李某某称该转款是归还唐华公司向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时向陈鹏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对此李某某仅提交了唐华公司与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陈鹏代唐华公司支付钢材款或唐华公司向陈鹏借款购买钢材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所称的向陈鹏转款20万元是归还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向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2万元,李某某称是因唐华公司曾向宁夏唐华照明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款是代宁夏唐华照明公司转款,冲抵借款。对此主张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主张案涉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的权益。《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杰认可唐华公司早前以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唐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华)及新股东马杰无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水岸锦华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新唐华,其中: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转款来源于其从合作开发协议取得的权利。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唐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建工程款,其认为案涉转款来源于该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某某此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8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1、本案例实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公司期间因通过公司账户向相关客户转款而引发的纠纷。
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为注意区分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的区分,千万不要以为公司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就可不规范的操作,随便将公司的款项转给相关客户,否则极有可能触犯挪用公司资金、职务侵占的相关规定,甚至构成犯罪。
3、公司实际控制人执行职务时一定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操作业务,特别是敏感的公司财务业务,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应执行决议的规定,否则可能自食其果,责任自负。
4、增资扩股是公司发展过程中规模扩大的需要,从原实际控制人角度看,如果能利用好增资扩股协议将原来自己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的地方豁免,可谓机不可失,免得日后公司换了实际控制人而因自己低级错误招致被清算;从新的实际控制人看,这也是为日后自己经营划清界限的起点,为避免掉入别人的“坑”对自己进入公司前后的债权债务作出规定,不容忽视。
5、增资扩股是一门艺术,如何能花钱少而博得有价值的股权,且又不会被“算计”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恐怕很难。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