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范文(精选3篇)// 法条的逻辑结构——(完全)法条之构成部分

  品味完一本名著后,大家心中一定有不少感悟,为此需要认真地写一写读书笔记了。千万不能认为读书笔记随便应付就可以,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范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1

  近日读了卡尔·拉伦兹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收益匪浅。书中的法学理论思想非常的经典,值得我学习。提出新的学说,似乎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与这个学说的发展历史辩论。比如说有没有物权行为?你不是说他是纯粹思维的产物吗?我说从罗马法就有!要么咱们就拿出罗马法的资料辩论一下。把握理论提出的、发展的脉络,才有利于对它批判或重构,才能找到辩论所指向的点。

  当然,有的观点指出:萨维尼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从古罗马法中推导出物权行为理论,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然而,理论的历史发展,毕竟是我们研究的抓手。有的学友指出“物权行为不包括物权合意”,他就要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史上的观点进行批驳,或者在前人的观点中解释出他的观点。但是,绕开前人的观点,直接谈自己的观点,这在方法论上似乎难以成功。因为最起码的问题:你用不用它的概念、你用不用它的体系?倘若用它的概念、体系,又不在它理论发展历史的背景下讨论,别人就不知道你在说些什么。

  在读完这本法学方法论的书之后,能切实体会到哲学思潮于法学的作用。方法的运用往往与这个时代的哲学思潮相联系,不了解哲学思潮,就难以对认识部门法有深刻的认识。各种哲学思潮对法学的影响非常有意思,越把理论放在历史发展中看就会越能感受到理论的灵活性。对于法理学发展的一点想法:法理学有自己的研究范畴,然真正与部门法紧密结合,需要部门法的知识。方法是从思维中总结出的,对于部门法具体问题的思考与操作,是方法的来源。以这种方法回头去指导部门法,讲起来也显得恰如其分。部门法的学者,也很有必要将自己的素养上升到法理学层次。我觉得在中国“部门法哲学”还是很有前途的。

  一、研究者与文章写作随想——部门法学方向

  (一) 关于研究者,我觉得要努力做到:

  1、“融会贯通”:法学与其他学科、法理学与各部门法学

  2、“能大能细”:对问题的认识具有理论深度、对具体问题的推导尽量细致

  (二) 关于文章写作

  该问题如书法有各种体,没有绝对的标准,此为一己粗浅之见

  1、语言平实、简洁。

  2、体系性、形象性:让人能看懂,可举例子、列图表使论证形象。

  3、反思性、创造性:没有反思,可能对问题缺少思考;要注重新的视角与方法。

  4、艺术性:语言、结构具有美感,让人读起来舒服。

  5、论证性:以论证让人信服,而非通过力量强迫人接受。

  6、 诚信性:不抄袭别人观点,自己尚未思考成熟的东西勿轻下断言。

  二、问题与体系随想

  主张某一观点,可能受到一个体系的影响。如争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似乎没有什么意义,但假如我对一些问题采取重构思路,如:“无权处分合同在符合善意取得时有效”或“善意取得是法律行为”,这种争论可能在这样的思路下是有意义的,故我们要把问题放在体系中,找体系中和这个问题牵连的其他问题来帮助理解,而我们的讨论有时会就观点论观念,涉及体系不多,这也未必不好,因为问题和体系是互相牵动的.,问题的讨论也会促进体系的发展

  由于问题与体系的这种关系,还要求我们在研究中注意追前提,认真研究体系中最基础的问题,踏实的研究应该是把前提一步一步追过来的,而一些具体问题不完善:如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逻辑与功能上的缺陷,很可能是对前提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思考与讨论。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2

  赫尔穆特·科因:他没有告诉我们正义是什么,他认为法律构成要件是依据评价的观点被塑造出来的,其本身隐含着价值判断,因此单纯的函摄模式不足以适用法律。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复制此前的评价。因此,可因是一个标准的评价法学的代言人,而不是利益法学的。

  “评价法学”:西方主要有三大主流法学派,其主张和研究方法不同。评价法学主要在私法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行政法仍然停留在概念的研究和构造上。但是我缺乏对这类文章的阅读,不是很了解。

  比德林斯基的观点:对于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如果法律没有评价,他并不认同法外的主流价值观。他选择一种法学的方法对这些价值体系进行筛选。这只是他的出发点。他的目的是推论出具有价值意义的发概念。他的理论很难被理解,需要有些哲学基础才行,但遗憾的是,我恰好缺乏。

  第二节仍然非常的难读,如果没有他们的学术背景,很难理解他们的观点,更不用说重述。但仍然可以大概的第二节主要讲述的是: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客观的价值判断在哪里?具有支配价值的伦理中,人类的本质属性中?比德林斯基虽然不满足于此,但是他给出的也只是方法上的进步,借助一些合理的方法去重构具有价值意义的法概念。这些方法在现实中可能是实用的,但是也没有解决当为与实存之间关系。浙江大学余军教授在其论文中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读时,运用了比德林斯基类似方法,余军教授也不满足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共利益,而是将其类型化,他又有与比德林斯基相似的追求。但是我的这个比较是否客观,因为我不能去问比德林斯基,但希望有一天能去请教余军教授。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3

  初读本书,就觉此书过于理性,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确实很容易让人产生想浅尝辄止的感觉。因此读此书并非是一件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而要“正襟危坐”,心平气和地用心阅读,才能厘清大师晦涩难懂的意思。

  本次阅读因只浅涉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的一、二、三节,故虽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仍能读完这部分内容。在第三章的一开始,作者就提出了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对于法律命令说中机械地将法条规定为“不是课予特定人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的说法,作者提出了关于权利转让等几个例子,有力地回击了这样一种显然不足以完全涵盖所有法条的说法。将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使它天生就具有向他人要求特定行为的性质,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无法将那些与自身行为而非他人行为有关的法条涵盖其中。命令的目标在于服从,而在拉伦茨的法条规定说中,规定的目标是在于“视被规定者为规准而适用之”这是拉伦茨在对命令说提出异议时,对自己学说的解释。

  然而,读到这里,我想暂时撇开作者的观点,来妄谈一下自己的浅见。如果从一种阶级观念较浓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条,那么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似乎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更好发挥统治作用的工具,此时的法律并无半点保护公民权利的意思。但在意识形态渐淡化,阶级观念渐减弱的当今,将法律视为命令确是与时代步伐格格不入。现代强调的自由、民主等核心观念都将被这种被视为命令的法律戴上了沉重的镣铐。因此,我认为像法律命令这样的学说也只能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存在,尽管它对法学发展有贡献,但终将被历史大潮所抛弃。

  在回归到“法条的理论”中来,在第二节说到了不完全法条的分类时,我着重关注了“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这一款。在刑法领域上,“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常易混淆与交织。文中所讲到的“法定拟制”乃是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而“注意规定”则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刑法基本原理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混淆与忽略的规定。从定义上看二者存在着不小的差别,法定拟制是将本来不同的事物视同于另一事物,而注意规定则是一种重复规定,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在判决过程中高度注意二设立的条款。

  了解法条理论的基本知识确实有助于我们对法条法律、法规整、法秩序的结构的总体把握。同时,这些理论作为上世纪先贤的成果对我们仍有巨大的借鉴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紧抓住时代的脉络,发展属于我们时代的法学新思想、新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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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的逻辑结构——(完全)法条之构成部分

研法心潮 2019-12-17
文|武保强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9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权利理论
每个法秩序都包含一些——要求受其规整之人,应依其规定而为行为的——规则。(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俄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32页。),这也是规则存在的直接目的。从裁判者的角度来说,在具备规则有效——行为要求或裁判标准的同时,必须针对个案实现规则具体,即规则适用必须可一般化——由“存在”、“推论”、“透视法原则”等方式得来。如此才能适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
法条是法律规则的语言形式,具有规范性的意义。法条通过语词(段)+语词(段)的方式构成,每一构成要件共同组成了该条文可能的法效果。在适用上,不是指在陈述事实上如何,而是在指出法律上应如适,应予适用。当然,具体个案的规则适用还因取决于诸多因素,故可能不发生效果。
从现象上来说,这也很容易产生一种联想:法条始终属于命令语句这种更一般的类别。(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俄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34页。)本篇幅中,作者给出了一个问题,即对于规定某人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将取得或丧失权利的法条,该如何处理?是否只是简单的令行禁止?如图:
作者认为,排除他人对所有权客体的干预,这不过是法秩序将此客体分派给所有权人,使其可以对之为事实及法律上支配的反面,所有权人取得一个自由空间而得以发展其人格。若某法条规定A丧失所有权,B取得所有权,其效果就不只是:自此时起,全部的人都负有不侵害B对该物的所有权之义务,更应具有如下法效果:自此时起,B在法律上得采取所有权人对物所得采取之任何措施。取得所有权、请求权即其他权利的情形,亦无二致。故许多法条的直接法效果并非课予改变义务,而是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同时,诸如在代理问题过程中,法条的效果也并不一定实现,须借助不完全法条的并合适用,才可能实现该当法效果。依此,法条并非必然都包含令行或禁止的命令,但却都包含适用规定,其作为规范性语句的意义在于:法效果生效。该假言语句,即具体案件事实S实现构成要件T,对于该案件事实即应适用法效果R,则S1,S2,S3......Sn即每个T的事例都适用R。如图:
综上,即便说在许多已经表达出命令说意味的法条存在或被解为命令的法条存在,然其法条之目标却仍然是:使法效果生效——应该如何。因此我们也能够认为,无论在具体行为规范要求或是裁判标准中,适用之法条之目的不是一种单纯强制,应注重考察“应该如何”,这也是规定的出发点,如此进行法律意义上案件事实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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