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者文摘 | 浅议信用卡犯罪相关问题(下)

二、信用卡犯罪中相关问题

2.收购他人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

2019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让李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七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七张银行卡分别是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北京银行卡、昆仑银行卡。后张某通过QQ联系了昵称为“春天的故事”的人,约定地点,将该七套银行卡以500元价格予以出售,共获利2100元。

本案中张某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并出卖,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以看出,该罪名入罪标准相对较低,主要是一旦掌控信用卡信息,如果随意传播,社会危害性将会非常大。而区分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在于两罪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犯罪分子多会将非法获取的信用卡输入空白信用卡磁条中,用于犯罪。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犯罪对象是实体的信用卡,无论是伪造的信用卡还是空白的信用卡、亦或是骗领的信用卡。

本案中,张某是有收买的行为,但是他收买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虽然在收购信用卡时,要求必须开通U盾,并且绑定手机号码,但我们认为犯罪分子最主要的还是对于银行卡的需求,U盾、手机号码只是辅助性工具,而且掌控银行卡、手机号码、U盾并不会完全掌握个人信息资料,但是如果掌握了个人信息资料,就有可能将其输入多张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话,危害性将会更大。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虽然说银行卡中包含一定的个人信息,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侵犯的主要是个人法益,而出售他人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的是金融秩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不能完整评价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故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我们必须区分获得信用卡手段是否违法与持有行为是否违法,比如,银行卡所有人直接出借了银行卡,持卡人获得银行卡的手段是合法的,但是持有行为并不合法,因为银行卡具有附随性,只能跟着本人走,就像身份证一样。非法持有银行卡也并不一定取得银行卡的手段就非法,所以获得信用卡手段是否违法与持有行为是否违法两者之间并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

本案中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对“非法持有”的理解可以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中对“非法持有”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合法的根据,而持续性地直接或者间接地占有的行为。

本案张某收购了李某的银行卡后,又进行出卖,让银行卡继续流入社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量累计七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本案张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属于数量较大,应该以妨害信用卡罪定罪处罚。因为妨害信用卡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侵犯的法益属于社会法益,而不是个人法益,即使取得银行卡所有人同意,也不能阻却违法性。但如果持有他人银行卡,仅仅为了个人收藏、纪念等,不流入社会,笔者认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3.出卖银行卡后,又挂失取钱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9年8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得知朋友钟某(另案处理)出售银行卡(含有U盾、绑定一张手机卡)后,通过重新办理手机卡得知有资金流入时,会挂失银行卡,冻结卡内资金,后自己取得卡内余额。于是王某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以及绑定一张新的移动手机卡、U盾,通过微信与收卡人谈好价格,对方验证银行卡后,给了王某400元。王某补办了手机卡,过了五天,王某收到短信提示有50000元资金汇入招商银行卡中,于是王某挂失了该银行卡,并将50000元全部取出。

该案中王某应该构成什么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因为其知道对方收购卡片后可能会用于违法犯罪,王某没有真实卖给对方卡片的意思,只是为了后续取钱,所以欺骗了对方后,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往银行卡打入了钱财,等到钱进入银行卡,王某又挂失了银行卡,取走了钱财,所以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因为银行卡依然是王某的银行卡,钱财虽然不属于王某,但在王某银行卡上,因此王某取走钱财的行为只是将占有变成所有而已,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因为当王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后,自己就不再占有,当钱打进银行卡后,也是他人占有,而王某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阻断了他人对银行卡中钱财的占有,而自己取走钱财,将50000元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基本的构造模式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那么在本案当中,王某是实施了欺骗行为,假装卖银行卡,实际却是为了套取卡内钱财,但是这个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说行为人欺骗的是买银行卡的人,而往银行卡中打入钱财的却是第三人(真正的被害人),受骗人与钱财处分人就不是同一个人。因此,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本不存在一个保管的关系,也不存在他人遗忘物、埋藏物。虽然银行卡是王某的,但王某将银行卡出卖后,并没有直接的、现实的占有银行卡,也当然不占有银行卡中的资金。后王某自己通过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取出,没有人让其保管,对方没有保管的意思表示,王某取得资金方式也不合法,因此在出售银行卡后王某并没有占有卡内资金,王某故而也不构成侵占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必须严格区分银行卡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只要掌控银行卡及密码,就等于占有银行卡上所有的财物。那么在当购买卡的人将钱汇入卡中时,银行卡里的钱财应该是购买卡者占有,而不是王某占有,王某对银行卡中的钱财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限。

第二,王某采取挂失的方式,让银行卡重新回到自己手中,而银行卡上相应的钱财也掌握在自己手中,改变了占有关系,这是取得财产的关键手段。

第三,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明知该钱财不属于自己所有,仍然采取秘密手段,排除了购卡者对钱财的占有,重新建立自己对银行卡上钱财的占有。

第四,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本案中购卡者并没有处分卡上钱财的意思表示,而是王某主动采取秘密手段排除了对方的占有。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不是合法占有财物,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占有银行卡上的钱财,而是由购卡者直接占有。综上,对出卖银行卡后,又挂失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4.诈骗犯罪中,利用银行卡帮助取钱行为

   如何认定?

2017年7月至9月,“老五”(身份不明)所在的诈骗团伙冒充消防队领导,以购买军用物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等24人共计2726300元。阎某建(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等地,组织被告人孙某一、崔某辉为“老五”所在的诈骗团伙转账、取款。后孙某一联系了被告人关某甲、柳某甲(另案处理)参与取款,崔某辉联系了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单某甲参与取款,柳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参与取款,崔某辉、柳某甲等人共计取款2017335元。其中,崔某辉取款210234元,陈某甲取款532001元,邱某甲取款392900元,张某甲取款201900元,陈某乙取款176300元,关某甲取款148700元,单某甲取款79500元。闫某建、孙某一从取款中扣除8%-22%不等的费用及取款人报酬后,将余款交给诈骗团伙。

本案中,如何认定孙某一、崔某辉行为?如何认定关某甲、邱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单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其实也就是对直接与诈骗团伙联系的取款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单纯帮助取款的人行为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一等八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孙某一等八人多次取钱,办理POS机等可以推定其知道帮助取的款项系诈骗所得,孙某一等八人系诈骗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一等八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几人并不明确知道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主观上只知道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电信诈骗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与办理银行卡、取款时间点以及取款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系诈骗所得。对于诈骗行为与办理银行卡后取款时间无非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办银行卡时间发生在取款行为之前,这时候需要考虑办卡人是不是知道对方系诈骗分子,也就是两人有无事前同谋,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

另一种情况是办银行卡时间发生在诈骗行为之后,这时得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考虑两人是否构成事中共犯,能否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另一方面考虑行为人只成立事后帮助,也即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人供述、相关报酬、取款时行为综合认定,比如给予取款的人高额报酬,取一次款给两三千元报酬、取款时对自己外貌进行伪装、多次、频繁取款时,虽然行为人否认主观上明知系诈骗所得或犯罪所得,但也可以推定对方至少明知系犯罪所得。本案中,孙某一等八人虽然办理银行卡的时间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但是几人均否认取的款系诈骗所得,且主犯尚未到案,几人取款均使用的自己银行卡,客观上没有采取伪装、隐藏等手段掩饰,因此最终孙某一等八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如何预防信用卡类犯罪

(一)制定严格的金融制度,限制持卡数量。

银行卡类似于公民个人身份证,为了有效防止被不法分子用作犯罪工具,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可以建立严格的金融制度。

第一,严格办卡审核工作。对于办理银行卡的公民,需要采集个人身份信息,审查个人收入情况、工作状况等基本信息,只有经过平台验证后通过,才能办理银行卡。

第二,限制持卡数量。每个公民在不同银行,最多只能办理一张银行卡,从源头上切断犯罪。而且各个银行卡之间建立互通衔接系统,对于支出、收入情况可以共享。

第三,对于办理的银行卡,长时间如果不使用,将限制部分功能,甚至自动注销,促使当事人确实因为自身需求而办卡,而不是闲置不用。

(二)谨慎保护个人信息,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现金支付已经慢慢萎缩,支付宝等人脸识别技术便利了生活,但是新技术如果发生信息泄露,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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