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乘客运输合同的争议纠纷
发布者:陈维国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3日
公交乘客运输合同赔偿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2日18时许,金某乘坐通化市汽车公司吉E11966号大客车由二道江区桃源电厂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金某在下车过程中被一辆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金某死亡后,妻子郭某痛不欲生。金某死时有一婚生女儿未成年。
郭某向汽车公司要求对金某的死亡予以赔偿,汽车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金某身体已经离开了公共汽车,其死亡是由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无奈,向律师咨询,律师建议郭某起诉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因郭某没有工作,丈夫去世后生活极其困难,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律师对案件性质的判断
经查:金某是在桃源电厂车站上车,上车后已经购票。汽车途经石油化道口时,遇红灯停止行驶时,售票员认为离车站不远,便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交验车票后从车门内下车。因汽车停靠在马路中间,相向行驶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没有注意到等红灯的公共汽车会有乘客下车,便贴着公共汽车驶过,金某身体刚刚离开公共汽车便被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
由此可见,此案确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但金某是购票后乘车,从金某乘车之时起至下车时止,金某与汽车公司已经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汽车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公共汽车在等待红灯停车时,乘务员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公共汽车并未到达运输目的地。所以,乘务员打开车门让乘客在马路上下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同时也应该知道这种行为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并因汽车公司的过错,意外导致了金某的死亡,郭某和女儿就享有要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
三、郭某的起诉及诉求
原告:郭××(略)
原告:金××,女。系郭某与死者金某的婚生女儿(略)。
法定代理人:郭××(略)
被告:通化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金某死亡补偿金1252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金某未成年女儿金××抚养费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
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8700元。
事实与理由
2003年7月12日18时许,金某乘坐被告吉E11966号大客车由桃源电厂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被告的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在下车过程中被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18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金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判。
四、被告的答辩
被告答辩认为:金某与被告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是事实,在被告的汽车停车金某下车并离开汽车后,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金某离开运输车辆之后不再承担安全运输的义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母女的诉讼请求。
五、诉讼过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支队不构成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一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了金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关系,金某是在公共汽车站外停车下车时遭受意外,汽车公司应该承担运输合同的安全运输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不能证明金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站外停车有因果关系。
(2)郭某与金某的户籍证明。原告主张:郭某与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主张诉状所列赔偿项目及金额,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金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3500元。原告主张,该项支出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义务赔偿。
(4)吉林省2002年度城镇人口收入6260.16 的统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金某死亡赔偿金125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证据提供。
4、律师代理词主要内容
一、本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确定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客观事实证明:金某是在电厂车站乘坐了被告正常运营的公交车,从金某登车并购买车票之时起,诉讼双方就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被告自乘客运输合同建立之时起,把乘客安全运送至到达车站就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如果没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车站并保证乘客安全下车,那么被告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的吉E××××号公交车的乘务人员违反了客站外禁止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对金某的死亡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金某乘坐的被告公交车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必须停车等候的情况下,根据汽车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公交车乘务人员都无权让乘客在马路中间上下车。被告乘务人员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金某是在交验车票后,从车门内下车,被相向行驶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告违反了乘客安全运输的条款,在危险地段让乘客下车,应对这一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公共汽车在等待红灯停车时并未到达运输目的地,乘务员此时打开车门让乘客在马路中间上下车,应该知道这种行为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约定,并对乘客有危险。所以,在金某被撞死亡一事上,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金某下车遭受意外被撞受伤时,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乘车期间,被告主张金某从身体离开公交车之时,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有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金某并未被运输到应到达的车站,而是在站外遭受意外伤害。金某的身体虽然离开了被告的汽车,但他并未到达应到车站,公交公司本次乘客运输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乘客在固定的汽车站点上下车是有安全保障的,公交车站属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管辖范围。金某在即将到达车站的情况下,由乘务人员打开车门下车,金某身体虽然离开车体但人身并未完全离开公交汽车应提供的上下车安全区域,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而受伤致死,郭某和女儿就享有要求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
5、汽车公司的反驳意见
第一,金某身体已经离开公交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金某意外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金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从站外马路上下车的风险有判断,即金某站外下车被撞伤死亡,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法院经对案件审理后确认本案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站外停车让乘客下车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约定并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金某虽然经乘务人员允许站外下车,应该预见到自己站外下车有危险,金某应该对自己被撞伤一事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应该在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郭某和汽车公司均未上诉,汽车公司立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七、案后分析
金某死亡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个是乘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
从案件的表象来看,这是一起交通肇事的赔偿纠纷。因为,金某确实是在身体离开公交车后,被相向驶来的汽车撞伤,就这个事实来看,此案应该属于交通肇事赔偿纠纷。公交公司极力主张金某是被相向行驶的汽车撞伤,公交公司应予免责的理由与事故的表象相同。甚至连法官审理案件最初时也是这样认为的。
交警部门对肇事现场勘察之后,发现公交车是在站外的交通路口上违法允许乘客下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受视线的限制,相向行驶的小汽车无法判断等候红灯的公交车会在站外的路口有人下车,从而造成正在下车的金某受伤死亡。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死亡不属于交通肇事。
当审理法官的判断出现问题之后,代理律师提出的乘客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的观点引起了法官的重视,在双方证据均显示公交车确实是在站外违规允许乘客下车造成的意外伤害的情况下,法官接受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因为金某明知公交车在马路中间上下有危险,出于疏忽大意而下车酿成悲剧,由其本人承担30%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