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也丧失吗?法院这么判!

法律要点: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因此,出质人将质押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429条亦有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质权人放弃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也随之丧失,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无权再主张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李某勇于2017年7月3日向罗某波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周某华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书中签字,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周某华还与罗某波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华以自己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为前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签订后,周某华将出质车辆交付罗某波保管。在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中的60万元后,罗某波将用于质押的奔驰轿车返还给了周某华。

2018年1月17日,罗某波与李某勇两人经对账后,双方签订《对账承诺书》,确认李某勇尚欠罗某波借款本金40万元,但此后一直未再还款。

罗某波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勇、周某华连带向罗某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罗某波对周某华所有的CLS奔驰车行使质押权;如不能行使质押权的,请求判令周某华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罗某波、李某勇之间以出具借据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018年1月17日,罗某波、李某勇双方签署的对账承诺书,系对之前10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件争议焦点是罗某波是否对周某华所有的CLS奔驰车享有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从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质权的成立须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质权人如放弃对质物的占有,则等同于放弃质权。

罗某波与周某华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占有了质物,但在债务人李某勇偿还部分债务后,罗某波将质物交还出质人周某华,实际上放弃了对质物的占有,应视同其放弃了质权,对已经放弃的权利,其当然不能在诉讼中行使;罗某波自行放弃质权,周某华对此并无过错,因此,罗某波请求对周某华所有的CLS奔驰车行使质押权或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中,李某勇清偿大部分债务后,罗某波向周某华返还质押车辆,丧失了对质押车辆的占有,占有质物会产生质权公示公信效力,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导致质权存续要件欠缺,质权消灭。质权人无权再以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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