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 三类特殊案件是不予受理? 撤销? 不裁?还是驳回?|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 | 赵璐巍(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均有赖于程序制度的保障,没有程序制度保障的实体权利,只是一纸空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专门针对劳动争议的程序类法律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与之配套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后,大量的劳动人事争议不断涌现,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立案、结案方面的程序问题。如何准确把握这类问题,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仅仅针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工作实践中受理与不予受理、受理了不应当受理案件如何处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没有劳动关系的案件是否均不予受理

有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属于劳动争议,除本身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以外,均不予受理。实践中也常常有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以仲裁请求事项为准

判断一个争议是否是劳动争议,应以当事人本身的仲裁请求事项为准,而不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提受理阶段不审查实体内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不能准确判断的,即便很明显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但仲裁请求事项为劳动争议范畴,也应当是审理后的驳回其仲裁请求,而不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的撤销案件。例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属于劳动争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发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仲裁请求。这里从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看出。

2、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及裁决,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受理了整体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时如何处理

由于程序中也难免有实体内容,在受理阶段,当无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劳动争议时,仲裁委员会通常都会先予以受理。审理时发现不应当受理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出具决定书撤销该案件。这里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不同,劳动仲裁没有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概念。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常常犯的错误是误以为是劳动争议而裁决支持或驳回其仲裁请求及将明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驳回其仲裁请求。下面举例予以说明:

1、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者请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案件

这类案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机构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应当撤销该案件。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规定的“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是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这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选择,意思表示只要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可,仲裁委员会不应也无权干涉。仲裁委员会仅能够针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去作出裁决。

这里可以通过反证法予以说明:⑴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那么当用人单位不想继续用工,想解除劳动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申请仲裁委员会去解除。这样一来,用人单位也就不存在自己解除若出现违法行为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了,估计大多数用人单位都乐于此种方式解除。⑵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那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送达的法律法规就如形同虚设一般。

2、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且整体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以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的方式处理

对于这一类整体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受理的案件无权审理,不能对具体的仲裁请求事项作出否定评价,也就是说不能驳回其仲裁请求。如果仲裁委员会将一个民事案件驳回其仲裁请求了,相当于做了人民法院的事。

三、受理了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时如何处理

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常常会受理一些复杂案件,这类案件既有劳动争议的部分又有非劳动争议的部分。这时候仲裁委员会应将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以裁决的方式予以裁决。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应当在说理部分表明不予裁决,而不是在裁决部分驳回其仲裁请求。下面举例予以说明:

1、劳动者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返还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垫付的下水道维修费等为由申请至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

这时仲裁委员会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审理的案件事实,将要求工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裁决,将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为法定代表人垫付下水道维修费的请求在说理部分表明不予裁决。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争议。

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一般有两种裁法:⑴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于法无据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裁决的方式予以支持。⑵在说理部分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予裁决;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裁决的方式予以支持。

以上两种裁法,看似都对,笔者认为应以第⑵种裁决为佳。

理由是,根据《工行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才是劳动争议,而用人单位如果给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实质属于行政案件。只有当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时才属于劳动争议,故第⑵种裁决方式才是最合法合理的。

目前,理论界对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划分仍有分歧,争执不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完善或出台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对各种程序上的细节问题予以明确,这样才便于仲裁机构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