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祸从口出:对真实事实的片面陈述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作者:姜向阳 张烨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0年10月发生了中国互联网史上的“3Q大战”,腾讯与360两家公司上演了一系列互联网之战,并走上了诉讼之路。本公众号2017年4月14日推送了破坏他人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一文,该文主要就“3Q大战”中关于破坏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分析。

本篇文章关注的是“3Q大战”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两大互联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提及商业诋毁,很容易想到“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但是并不能简单将陈述真实事实或虚伪事实作为正当的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区分标准。在片面陈述客观事实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即便陈述的是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换言之,片面陈述的真实事实也是商业诋毁中虚伪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

片面陈述真实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的,构成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经营者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腾讯公司是“腾讯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10月,腾讯公司发现奇虎公司通过其运营的www.360.cn网站向用户提供“扣扣保镖”软件下载,该软件直接针对腾讯QQ软件,设有“给QQ体检”、“清QQ垃圾”、“去QQ广告”、“杀QQ木马”和“隐私保护”等功能模块,安装后就会自动对QQ进行体检,然后显示“体检得分4分,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共检查了40项,其中31项有问题,建议立即修复!重新体检”;“在Q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禁止QQ扫描您的文件”等用语。

二、腾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奇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腾讯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三、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在经营扣扣保镖软件及其服务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而不构成商业诋毁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四、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虎公司在“扣扣保镖”中针对腾讯QQ的评论具有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因而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在于经营者是否以误导的方式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本案中奇虎公司针对腾讯QQ作出的评价虽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非凭空捏造的虚伪事实,但由于其对该事实采用片面的陈述方式,仍然会导致消费者对腾讯QQ安全性的误解,因此法院判决中认定奇虎公司的行为有成商业诋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有评论或者批评的自由,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不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2、商业诋毁的实质在于以误导的方式对其他经营者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陈述的内容是真实事实或虚伪事实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标准。即使是对真实事实的陈述,也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否则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上诉人在经营扣扣保镖软件及其服务时,是否存在贬损QQ软件及其服务的行为,从而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1、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虚伪事实”是否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虚伪事实”认定为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事实”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就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贬损他人商誉的情形而言,如本案中上诉人宣称“在Q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腾讯称之为安全扫描),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以禁止QQ扫描您的文件”,该宣称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延伸阅读

根据事实的不同属性可以将事实分为真实事实、虚伪事实以及真伪不明的事实,作者在写作中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只要是以误导的方式给其他经营者的商誉造成损害的,无论陈述的是何种事实,均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一、对真实事实的不当陈述构成商业诋毁的案例

案例一:原告上海连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五金公司)与被告上海希世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世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463号]认为:“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涉案判决书对于连和五金公司商标侵权原因有客观描述,但被告希世公司未予刊登,具有恶意贬低连和五金公司商誉的嫌疑,其行为构成不当陈述即不公正、不全面、不准确的陈述客观事实。5、被告希世公司在网站上刊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涉案判决书,违反了相关当事人的约定,该行为确有不当。6、两被告在杂志广告中均注明链接网站,借网站刊登涉案判决,扩大了杂志广告的影响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全面、不准确、不公正宣传介绍某些客观事实,或对产品、服务进行不当陈述及评价,亦属于商业诋毁。被告希世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刊登涉案判决书时采取了不当陈述的形式,使原告的商誉受到贬损,因此被告希世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二、对外散布真伪不明的事实构成商业诋毁的案例

案例二: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53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巧速美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考虑以下要素: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上所发布信息是否属于虚伪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在网站上所发布的《审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真实事实的表达,不属于虚伪事实。本院认为,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和真伪不明的事实。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通常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但经营者在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时,此时其他经营者可能仍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商誉,在某些情形下,经营者对外片面散布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并实质性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其行为效果与散布虚伪事实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商业诋毁立法中所规定的虚伪事实并没有将真伪不明的事实完全排除在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网站发布《审查决定书》时,该决定书尚未生效,相关事实仍为司法未决事实,在事实属性上属于真伪不明事实。上诉人将该司法未决事实发布在其网站上,其行为仍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的案例

案例三: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72号]认为“虽然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畅想公司在缺乏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涉案文章中对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研发实力、营销状况、商品声誉等进行恣意杜撰和恶意评判,并通过在外贸企业聚集的QQ群上传、发送及在新浪微博推荐等多种方式传播涉案文章,显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极易使相关软件客户对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软件产品产生不信任或负面评价,进而影响客户的后续判断,可能产生弃用或另作选择等不良后果,足以对中源公司和中晟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应认定畅想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1670号]认为:“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无事实依据地宣称搜狗浏览器所谓漏洞事件是由原告奇虎科技公司精心策划、幕后操纵并动用水军、枪手进行转发、散播,同时发布原告奇虎科技公司心怀鬼胎,第一时间忙着攻击对手等不实言论,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判断,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奇虎科技公司形成负面评价,这种评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

此外,除上述不实言论外,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在被控侵权文章中还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评价和表述。这些评价和表述,使用了“抹黑搜狗炮制史上最恶劣造谣事件”、“疯狂抹黑”、“手段之凶残”、“公然置公众利益于不顾,煽动制造社会恐慌,已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拒绝360,就是拒绝白色恐怖”、“心怀鬼胎”等词语和表述。在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并未证明搜狗浏览器所谓漏洞事件是由原告奇虎科技公司精心策划、幕后操纵并动用水军、枪手进行转发、散播的情况下,上述评价和表述缺乏事实基础,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违背诚实信用的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奇虎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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