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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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作者导读:本案虽然也和招投标文件有关,但是本案更加侧重点在于,产品进入市场后,产品(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无法再保持保密状态,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该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般而言,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招投标程序结束后,若中标,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将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故投标样板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无法再保持保密状态,不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公告,苏源公司与西大公司都参加了招标,并按照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该项目经过开标、评标和评标委员会评定,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

二、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西大公司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时,其工作人员打开装有苏源公司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

三、随后,西大公司向招标组织方发出《质疑函》,认为中标人苏源公司存在提供的面料检验报告材质与其提供的投标样板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其中标结果应为无效。西大公司又向财税局提出投诉,称“招标文件要求的面料的检验报告是非常严格的,苏源公司提供的投标样板不可能通过招标文件要求的检验”。

四、苏源公司认为西大公司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对苏源公司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完全可能剽窃苏源公司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项目,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一审法院认为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而苏源公司并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招投标程序完结后以及苏源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不可能再保持保密状态。故二审法院认定苏源公司所主张的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首先,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故开标之后,投标文件依法应向所有投标人予以公开,而西大公司查看设案投标样板的行为均发生于开标和评标之后。更为重要的是,苏源公司将涉案样板作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目的就在于中标并使得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即意味着公开该样板上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故即使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体现的上述信息在其投标过程中处于保密状态以及招标人在开标时未实际公开投标样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后以及苏源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苏源公司不可能再保持该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上述信息的保密状态,因而,苏源公司主张涉案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明显与其投标行为和案件事实相悖。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西大门窗帘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7562号】

延伸阅读

一、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投标文件,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云民终226号】认为,“关于鹏元科技公司的涉案《投标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招标文件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能为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480号】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列表中除前述无法认定客户信息具体内容的之外,其他12家客户均与磐然公司有过实际交易,再结合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关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虽然磐然公司没有与之实际交易的证据,但其制作了标书并参加了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招标并进行投标,王凤远也认可标书内容来源于其电脑,亦认可系其参加的投标,实际上磐然公司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已经实质上进行了接触,特别是标书里的产品规格、型号、标底等关键信息能够体现出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宝新等与广东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认为,“《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日美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日美灯箱公司与李宝新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日美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73号】认为,“对于第1.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某某项目的报价信息。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Power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某某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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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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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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