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但发...

最高院二审认为:

宁远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取费标准为二类,按照2016年二、三季度指导价执行,材差应由湘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双方均摊错误。

经审查,案涉双方在《补充协议书》附件中约定材差执行2016年二、三季度指导价。施工过程中,湘城公司、宁远天祝分公司与周延生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以三方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为准”。

诉讼中案涉双方签订的《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部分第5项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

但至今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同时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案涉双方均未提交造成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由宁远公司与湘城公司分担案涉项目产生的材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宁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
关于材差问题。宁远公司与湘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主材价差按武威市2016年二、三季度指导价计算材差”,兴晟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工程造价。湘城公司主张按照湘城公司与宁远天祝分公司、周延生签订的《三方协议》和施工进度调整钢筋价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以三方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为准”,又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第四、五项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
但至本案审理结束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
根据双方形成的《三方协议》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兴晟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以及三方确认的部分提货资料计算得出材料价差5226092.26元,因此宁远公司应当给付湘城公司材料价差2613046.13元。

(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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