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2020-01-07 09: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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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了公司财产的基础和公司对外偿债的物质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将严重危及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以及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类型、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就股东抽逃出资仍旧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1、概念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在公司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后,股东将其所缴注册资本金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转出,抽回其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却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行为。

2、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度。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修正,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该修正将其中第12条规定的情形第(一)项删除。

3、认定标准

(1)形式要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

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故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的侵害。抽逃出资行为往往通过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来实现。因此,要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需认定抽逃出资人的主观故意,证明不真实、不合法行为的产生。具体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

(2)实质要件—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类型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将公司登记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也随之修订,删除了第12条第(一)项关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内容。然而,笔者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检索,如果上述行为系发生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则法院在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案例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仍然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之一。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虚构债权债务属于最为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主要包括虚构交易、虚构借款等形式。比如债务抵消合同、买卖合同等,将资本金以“债务清偿”、“货款”等名义转出,而实际上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不发生交易。或只是形式交易,交易金额远远低于转出的资金额,这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亦属于抽逃出资。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实际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特殊化形式,是指利用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联性的另一公司。公司的日常运行中,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很常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审查该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当事股东是否具有通过关联交易撤回出资的意图、该关联交易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来综合认定。若交易价格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而是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出资撤回,则属于抽逃出资。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的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相关行为是否抽逃出资,不能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侵害公司财产,即构成抽逃出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公司

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及时返还出资本息,对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3、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与新《公司法》相衔接,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颁布,其规定:“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抽逃出资罪的适用已被“冻结”了。即使行为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再以抽逃出资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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