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发展
来源:2020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报
白星星
“恶意补足年龄”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极具特色的刑法制度,其具体内涵是,原则上推定处于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控方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即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可以推翻原推定,补足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自产生至今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并日益完善,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
兴起与变化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源于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此时教会法盛行,其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确定为12周岁,但是对于12至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当发生特定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决定其是否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这被视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雏形。
到了1388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推定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犯罪能力,但该推定可以被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被推翻,此时推定未成年人缺乏犯罪能力的年龄上限并不清楚。直至17世纪,英国普通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体系才最终确立,即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7至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可在具体个案中因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被推翻。
基于普通法确立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其被推定的年龄区间也在不断变化,尤其是随着两大法系日渐融合,英国逐步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1933年的《儿童与少年法案》将该年龄区间的下限提高到8周岁,1963年的《儿童与少年法案》再次将其提高到10周岁。目前的规定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10至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原则上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严重的错误。
在美国,大多数州并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各州通常将其交给检察官和法官视个案情况具体判断。比如,在华盛顿州,8至12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再如,在俄克拉荷马州,7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执法机构能够证明该行为人行为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再如,在加利福尼亚州,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能够证实该未成年人能够辨别是非善恶的除外。《美国模范刑法典》也规定,7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有犯罪能力,但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犯罪能力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质疑与衰退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也曾备受质疑并逐渐衰退。20世纪60年代,英国出现了废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呼声,到了1992年,C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将这一动议推向高潮。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2周岁男孩已经认识到损坏并意图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是一项严重的错误,因此认定其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虽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同时认为,在义务教育日益普及和儿童成长逐步加快的社会背景下,仍然推定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与社会常识相悖。后来,英国上议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裁决,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仍是一项普遍有效的刑法规则,即使要废止,也必须以立法修改而非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
1998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废除了可推翻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该法案在表述上并不清晰、明确,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缺乏“恶意”而主张自身无犯罪能力争论不休。直到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明确指出,可推翻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已被立法明确废除,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缺乏“恶意”而主张自己没有犯罪能力。自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英国彻底衰退。
在美国,“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同样遭到“质疑”和“冷遇”。19世纪末20世纪初,学界有人开始批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针对特定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在处断上与成年人不作区分,甚至因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而加重处罚。这使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被逐步放弃,旨在“关爱和矫正”未成年人罪犯的少年司法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虽然内华达州、南达科他州、华盛顿州、俄克拉荷马州等保留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但大多数州已明确不再适用该制度。
复归与发展
然而,随着英美法系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深入运行,人们逐步发现,以“关爱和矫正”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并未取得预期的成效,少年法院所作出的裁决与普通法院作出的裁决并没有根本上的区别,涉案未成年人同样被打上了“犯罪”的标签。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恶性犯罪案件激增,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和非对抗性程序为显著特征的少年司法制度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良好夙愿逐步让位于对稳定、有序社会治安的追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开始复归并发展。
在英国,虽然议会通过立法废除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但学界普遍认为,此举实际上降低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直接降低到不容推定的10周岁),这就使未成年人不能再找借口逃避法律制裁,而不是因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和问题。
在美国,联邦的一组议案重新借鉴了部分州保留的包括“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体系,因为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该制度在遏制和防范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许多州开始通过修改法律,将少年司法的重点由原来的关怀和恢复性措施转变为惩罚和责任,学界也有不少人呼吁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应当重新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司法机关也在个案中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中“恶意”的含义、证明标准等进行了具体阐释。〔本文系国家重点研究计划项目“多元涉诉信访智能处置技术研究”(2018YFC0831800)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