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家庭成员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可构成“容忍性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未取得股东本人授权和事后追认时,属于无权代理。但同时,还应考察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数额巨大的财产时,而该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如果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本人签字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则构成容忍性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三、融资合作方式及各自的职责范围。1.以甲方实体为主(两栋楼的产权证),乙方为补(租赁林地权证),甲乙双方资产捆绑方式到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融资。2.乙方负责联系金融机构,必须以甲方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单独建立以甲方名义的放贷收款账户,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中,应盖有乙方的公章(甲乙双方捆绑式)。四、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变更法人代表及付款方式。1.融资成功(金融机构放款到甲方账户至少不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乙方指定的新股东作为第三方,通过增资扩股成为甲方新股东,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壹亿壹仟万元时,将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新股东名下,使乙方最终实现实际上的百分之百控股。2.在工商企业登记注册上(根据有关规定)甲方保留最低限额的出资比例(只是形式,可另签订补充协议或承诺函)。3.增资后乙方指定的新股东成为大股东,甲方随之将法人代表变更到乙方大股东名下。4.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壹亿壹仟万元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可办理公告手续,公告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满甲方若无债务纠纷,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总价款的10%以上款项计壹仟贰佰万元整,其中双方约定首付款和定金各陆佰万元人民币(定金600万,首付款600万)。第二笔款的支付是在金融机构收到总产权证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实现放贷,额度不低于玖仟捌佰万元人民币。(乙方交纳的首付款和定金壹仟贰佰万元随之组成为总价款的一部分)。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包含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变更),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同时甲方将账户内的存款玖仟捌佰万元转出甲方账户(甲方股东共实收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八、其它条款。2.甲方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壹仟贰佰万元时本协议正式生效。协议还就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宝玉公司、志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股东王薇、徐丽、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6年8月24日,志成公司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内容为:“我公司拟将进行资产重组,为了保障各界朋友,业务伙伴的权益,现公告如下:在本公告发出之日前,凡与三亚志成印刷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担保、借款以及资金、财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请持有效债权、担保和付款往来等凭证,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自本公告刊出之日起15天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逾期未有追索的视为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后果均自行承担。追索时间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截止。联系人:李先生150××××9128。”

2016年9月11日下午17:00陈志琦给李振龙发送了一条微信,内容为:“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我公司同你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中第四条四款和第八条二款精神,你公司已经违约,迫使该协议不能履行,特此通知。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12点正”。

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就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基本情况。1.甲方持有三证一户,即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银行建户。2.注册资本陆佰万元人民币,三个自然人徐丽、李祥宇、王薇,出资比例为35:34:31,法人代表徐丽。3.甲方的财产(资产)是:一栋新建公寓楼,项目名称“银河公寓”(一区)共十七层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一至二层为商铺(其中:一层商业五套,二层一套)。三至十六层126套小户型为主的住宅。地下一层为人防及设备间。建筑面积10665余平方米,另一栋五层(实际四层)旧公寓楼土地房屋权证面积1383.93平方米。二栋合计12048余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069.5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土地的终止日期为2066~2067年。4.甲方在银河公寓项目运作中,会计科目没有按“房地产开发业”正规成本建账,记账凭证不规范、不标准,财务成本不齐全,额度不足(原计划核定征收纳税)。5.由甲方和三股东同乙方签署本协议。二、乙方的基本情况。1.乙方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手续齐备。2.注册资金一千万人民币,二个自然人(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组成,出资比例80:20,法人代表千红花。3.乙方现有资产是承租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林地7032亩,其中边头岭区域4032亩,军田岭区域1000亩,乌鸦岭区域2000亩。承包期50年。4.由乙方和二股东同甲方签署协议。三、协议总价款及支付。1.甲方将二栋楼(甲方基本情况己述)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价人民币一亿零九百万元(甲方税后净收)。2.签署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陆佰万元(其中订金300万元,首付款300万元)。3.金融机构或某合伙人(简称)收到甲方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一亿零三百万元分三次付清。4.甲方累计收到协议款一亿零九百万元(含600万元),二日内将贷款余额付给乙方。四、运作方式、步骤。1.以甲方(志成公司)名义,用甲方二栋楼房产总证和乙方租赁的林地联合抵押担保,在金融机构或合伙人(简称),贷款一亿四千万元人民币,放款转入甲方公司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甲方三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在三亚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按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分配,从甲方公司户上将一亿四千万元再分别转付给甲方三股东名下。3.甲方收到协议总价款一亿零九百万元时,将余款转付给乙方,甲方同时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增资扩股、企业法人、股东出资比例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法人变更到乙方名下,股东的出资比例随之调整)。4.增资扩股、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完成后(三证合一),甲方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五、甲方的责、权、义务。1.签署本协议五十个工作日办结总产权证,费用甲方承担。2.负责办理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调整手续(三证一户变更)。向乙方出具甲方三股东的承诺函(甲方股权全部转至到乙方名下)。3.配合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手续,承担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纠纷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4.负责办理新建楼的126套住宅、六套商铺的产权证(产权人甲方公司名下,若总产权证在金融机构处抵押,迫使甲方无法操作时,待解除抵押后由乙方负责办理)。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六、乙方的责、权、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配合甲方办理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注册内容变更、提供办理新法人代表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比例调整手续)。2.承担自接管甲方公司之日起的一切资产管理、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转让房地产要承担各项税费。3.承担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一切责任。4.配合联建方(恒益公司)办理验收手续满足联建方合理要求。5.甲方是根据市场评估价下浮后,优惠让利转让给乙方的,甲方已经给乙方留有税费和利润空间,因此甲方不承担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税费(如有的话,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对外销售要承担销售不动产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清算责任。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中途违约(毁约)甲方扣留已付款的5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300万元的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毁约)需双倍返还给乙方已付款的定金部分(即300万元×2),另外乙方交纳的首付款300万元一并退还给乙方。2.按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各自应办理的事项,每逾期一日处总协议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对方。3.不可抗力因素不追究双方责任。八、其它条款。1.融资失败(政府原因),本协议自动终止,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600万元)。2.甲方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六百万元本协议正式生效(三个工作日内若该款不到位,本协议自动作废)。3.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对外统一口径为增资扩股、股东出资比例调整以防止不必要的麻烦。4.双方任何时候都对本协议书的存在及内容绝对保密!不因任何原因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双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等全部情况,甲方与乙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5.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三股东人手一份,乙方二股东人手一份。双方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账号:91×××38,开户行: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陈志琦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时20分向李振龙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翔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三亚参加本公司(甲方),与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志琦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完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三亚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翔宇、李树明”。短信将“李祥宇”写成“李翔宇”。李树明出庭陈述上述短信是陈志琦发送给李树明后又要求李树明转发给陈志琦的。

2016年12月5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订金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6年12月10日,志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振龙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2016年12月24日,宝玉公司向志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宝玉公司千红花女士、李振龙先生,向志成公司及全体股东郑重承诺如下事项:1.由我本人代表志成公司同___签署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其咨询服务费由我千红花、李振龙二人全部承担,若有纠纷愿为其承担法律责任。2.以志成公司法人代表徐丽、股东李祥宇、王薇名义,经我李振龙介绍的金融机构贷款后,法人代表变更到李振龙或者千红花名下后,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我李振龙(千红花)承担,与原法人徐丽、股东李祥宇、王薇无涉!三股东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3.本承诺如与我方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条款有冲突以本承诺为准,本承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宝玉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志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及接受宝玉公司《承诺书》时对协议及承诺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2.志成公司在收到定金款及首付款后,发现宝玉公司存有越权违法销售志成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为此志成公司已经向宝玉公司提出异议。3.后经志成公司慎重审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宝玉公司存在无本套利、逃避税收、虚假增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内容,且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4.为防止不法后果出现,给志成公司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志成公司已多次通知宝玉公司解除协议并取回已交纳的定金及首付款600万元。但是,宝玉公司至今拒绝接收并执意要求履行协议,志成公司认为本协议不宜继续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志成公司特书面形式向宝玉公司通知如下:1.解除志成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自本通知书送达宝玉公司,《协议书》即时解除。2.志成公司返还宝玉公司已交付的600万元,请宝玉公司三日内向志成公司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提供公司账号并予以接收。逾期不提供账户或拒不接收的,相应的损失由宝玉公司自行承担。志成公司有权按宝玉公司原支付账户汇回资金,出现风险由宝玉公司承担。3.宝玉公司如接收退回的600万元资金,并书面保证在合法守信前提下同意继续与志成公司协商此事实,须三日内书面向志成公司出具说明,志成公司可重新与宝玉公司就此事进行商定。4.宝玉公司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书面回函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与志成公司就此事继续商定的权利。

2017年6月5日,三亚惠民银行出具《关于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我行申请贷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贵公司向我行申请总金额1.4亿元贷款,用于十三巷房产后续装修等,由于贷款集中度限制,我行将项目推荐给吉林华融资产公司,并陪同吉林华融该项目组参与了考察事宜,并达成贷款意向,由于贵公司后续没有办妥相关抵押物产权证手续,导致授信意向停滞。”

2017年9月29日,三亚惠民银行出具《关于退回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相关文件的告知》,内容为:“2016年12月,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1.4亿贷款,由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联合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贷款集中度限制,我行将项目推荐给吉林华融资产公司。现将申请贷款全部资料退回(融资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林权证等),请注意核对、查收。”

2018年3月2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查询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16时40分止)在陵水县林业局有海南陵水宝玉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乌鸦岭(四方山)有一林权登记记录[陵府林证字(2013)第壹号],面积:500亩,在我局没有办理过抵押申请登记。”

另查明,志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原股东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其转让无效。”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个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无法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委托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出资证明书(股票)。”

徐丽与马利国系夫妻关系,王薇与陈志琦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根据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琼民初2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徐丽持有的志成公司35%的股权,期限为三年;二、冻结李祥宇持有的志成公司34.99%的股权,期限为三年;三、冻结王薇持有的志成公司30.01%的股权,期限为三年;四、查封志成公司名下银河公寓一区(三至十六层)(不含人防部分),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13218号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五、查封志成公司名下银河公寓一区(一至二层),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13217号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宝玉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30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担保。

【争议焦点】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果有效,志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履约责任;(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对马利国、陈志琦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祥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的授权,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祥宇的认可,在李祥宇对陈志琦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祥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祥宇即转发给陈志琦,同意陈志琦替李祥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丽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丽陈述其是被陈志琦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志琦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丽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志琦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丽外,陈志琦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志琦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志琦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

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宝玉公司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2016年12月24日,李振龙、千红花出具《承诺书》承诺银行贷款的债务由千红花、李振龙负担。宝玉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李振龙、千红花签名确认。

从上述内容看,合同约定除贷款以外,还可以采用合伙人放款的方式获得相应款项。不管合伙人具体指谁,现李振龙、千红花同意以自筹方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方式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既保障了志成公司三股东的权益,也未损害志成公司利益,同时使交易周期缩短,更利于交易日的实现。李振龙、千红花以严苛于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承诺、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关于支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承诺书》未取得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承诺书》不构成合同内容变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丽、王薇、李祥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

(二)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是否应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

《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按约定时间不能按期完成各自应办理的事项,每逾期一日处总协议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志成公司)的责、权、义务对甲方有时间限制的条款为:1.签署本协议五十个工作日办结总产权证,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办完增资扩股及变更相关登记手续二日内,向乙方交房、交钥匙、交全部证照、全部印章、全部资料。

《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宝玉公司)的责、权、义务对乙方有时间限制的条款为:1.乙方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玉公司并未完成放款事项,其自身亦存在违约,现其主张要求志成公司及其三股东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其他几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以志成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关于公司章程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的表述,是为了说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而本案李树明出具的授权不具有“李祥宇授权”的效力、陈志琦代李祥宇签字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主张系对原判决的误读,应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规定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五条主要是对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的进一步补充规定,而非强制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对该法律理解有误。而且从本案审理经过看,本案经过了原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在原一审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原二审以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重一审中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告知,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原审法院未签发律师调查令,剥夺其调查取证的权利的问题。从本院庭审调查情况看,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徐丽、王薇在三亚惠民村镇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而徐丽则表示当时是为了帮助李振龙的朋友完成业绩,而且款项很快就转走了。志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该项请求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并无必然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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