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退赔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
作者/刘敏律师
【案情简介】
孟某某自2007年至2016年在北京某四家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负责财务和采购工作,后四公司发现孟某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孟某某、四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公司财务账簿等进行了鉴定,最终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认定孟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责令其退赔四公司6088万余元。刑事判决中退赔金额执行完毕后,四公司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孟某某及其父亲、妻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孟某某及其父亲连带赔偿损失7070万余元;孟某某妻子赔偿损失400万余元。
【判决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民事部分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称其主张赔偿的损失,均系刑事判决中未认定为侵占金额的款项,主要包括孟某某及其家人账户、孟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个人账户的取现款项、消费款项、转入第三方或者无对手信息账户的款项。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原告应对损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刑事一审判决,根本不足以证明上述四个方面的事项,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外,笔者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也向法院积极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款项不是其损失,该部分款项的支出、使用均系孟某某根据四公司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的指示和要求作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取现的款项大部分交给了原告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二是转账给第三方的款项支付了公司的相关经营费用;三是涉案账户中除公司账外资金外,还包括孟某某及相关人员的个人财产,在账户款项已经完全混同且孟某某及相关人员存在个人消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出或取现款项属于其损失,应当对损失逐一举证。笔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孟某某手写的记账本(内含银行业务相关凭证、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签字审批的支出凭单、现金收取记录),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签署的备忘录、银行账户款项支出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中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证明大部分取现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原告四公司出具的孟某某合法收入证明、孟某某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及财务人员的电子邮件截图,刑事二审裁定等。
最重要的是,笔者发现原告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承认自用的银行账户,收到了孟某某账户净转入的5386万余元款项,收到张某某哥哥的账户(原告主张该账户由孟某某实际控制,并主张该账户支出的款项属于其损失)净转入的2300万元,于是将相应的转账明细提交给了法院。法官得知上述转账事实后,随即询问原告:由孟某某账户直接转入或间接转入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自用账户的款项,原告是否认为是侵占,是否还追究。原告称张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认为是侵占,亦可在孟某某损害公司财产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一点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法官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不成立的内心确信。
综上,在职务侵占类案件中,刑事判决从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于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侵占的款项,不会认定为侵占金额,那么被害人有权就刑事判决未认定为侵占的部分,通过民事诉讼继续主张赔偿。但如果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那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案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