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法院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实践中关于股权归属问题上,会出现一种情况:既没在工商局登记,同时也没有在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从法律角度应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呢?
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1、股权继受取得:除了要看“形式”,还需审查“实质”
2、一个典型的股权归属争议案件解读,法院为何不予认定“股东资格“?
1、股权继受取得:除了要看“形式”,还需审查“实质”
- 关于“形式”很好理解:即是否符合【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这些形式要件。
- 而“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股权归属问题展开的实质性审查——重点在于审查当事人是否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是否通过出资、受让等方式取得股权。
——如果经实质审查,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发现各要件可以认定当事人取得股权,那么就可以依法确认其享有该公司股权。
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2000年7月,刘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A公司。A公司取得XXX土地项目经营权后,彭某某经手收取杨某的项目集资款(该款项经A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2年,刘某某与杨某、张某某签订《XXX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某某、杨某和张某某共同合伙投资xxx弃土场。
其中,刘某某、杨某和张某某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刘某某86%,杨某9%,张某某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
同时,该协议由刘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A公司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A公司陆续退还杨某、张某某此前对该项目的集资款,并向其二人给付分红款。
2013年6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刘某某货币出资480万元;彭某某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事宜。
与此同时,杨某和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二人分别享有A公司9%、5%的股权,并向工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
争议焦点:
本案系典型的股权归属争议案件。
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和张某某是否依法享有此前协议约定的,A公司的9%和5%的股权。
- 该案经过审理,一审判决:杨某、张某某二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法向A公司进行出资,因此享有A公司相应股权,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定。
- A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二人全部诉讼请求。
- 原告二人申请再审后,省高院也驳回了其再审请求。
为何?
其实原因就在于上述提到的:在股权归属争议案件中,关于股权继受取得,法院除了要看“形式”,还需审查“实质”。
本案中,“形式”和“实质”部分的证据缺失,是导致法院二审改判的原因所在:
(1)从形式上来看:本案中原告二人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未出现。
(2)从实质来看:
- 当事三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约定三人对于投资项目相关事宜,以及对该项目所占份额的内容,无法作为杨某、张某某二人向A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证据;
- 与此同时A公司在后来增资时,所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也并非杨某、张某某二人;
-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对该公司股权的继受取得,且二人对公司管理事务也未行使股东权利。
所以综合来看,二人从实质上并不属于该公司股东身份。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法院通常采取的就是对股权归属的“形式”加“实质”审查——综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情况、权利行驶情况等综合认定股东资格。
所以,对于出资人来说,出资时需要注意区分是“股权出资”、是“借贷”、还是合伙出资。如果是股权出资,那么在出资后,应及时主张股东权利并变更登记,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争议纠纷。#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