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


(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案例要旨

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发包人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鑫龙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本院认为,鑫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等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鑫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从鑫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鑫龙公司累计付款33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0月,因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910万元,亦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步验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万元,仍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因此,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献林公司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支持鑫龙公司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亦未有不当。

此外,鑫龙公司需依约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因献林公司是否有催促其支付而免除;鑫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便应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该项支付义务不以工程量的完成进度为前提,故献林公司是否有按月报送工程量报告亦不能免除鑫龙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工程量是否已完成50%及其具体时间节点不详,亦不影响鑫龙公司因未依约按期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且鑫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献林公司大约完成工程量5000万元。本案因鑫龙公司违约在先,献林公司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因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龙公司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该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未担任审判长,但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故鑫龙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鑫龙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有新的施工单位入驻,但该事实并不构成鑫龙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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