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逃债转移财产,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可否一并请求代位析产?
摘要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目的在于析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往往和撤销权诉讼[2]密切关联。
一些债务人为了不“连累”家人,在执行中(甚至在诉讼中、诉讼前)将本属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通过赠与方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家人,导致在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份额;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与配偶离婚,借离婚协议放弃其本拥有的共有房产份额。
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也有必要请求法院析产确认债务人对该财产的份额。
上海裕开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诉
周某某、孟某某撤销权纠纷案
// 案情简介
在该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周某某应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周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1/3产权无偿变更给配偶,致使判决无法履行。
原告遂起诉:1.撤销周某某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赠与配偶孟某的行为;2.确认周某某对房屋拥有1/3产权份额。
//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周某某、孟某、周明萱三人共同共有,在原告和周某某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作出后不久,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孟某、周明萱两人共有,无证据显示孟某支付过对价。故周某某将其房产权益份额赠与孟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诉请撤销该赠与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目的在于析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以便于执行。虽然撤销权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两个诉讼,但在被执行人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权益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他共有人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和请求代位析产的诉求前后紧密关联。
如果片面要求债权人分开提起两起诉讼,徒增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讼累,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破解执行难题;何况在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已离婚的情况下,将转让的共有财产恢复至共同共有状态已没有法律基础。例如本案中周某某、孟某已经离婚,若再恢复系争房屋至原有的共同共有状态既不合适,也不利于对系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故本案在撤销周某某对孟某某赠与行为的基础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为宜。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原登记共有人周某某、孟某某、周明萱应平均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即各享有1/3产权份额。
// 判决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裕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案由上看,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析产诉讼系两个不同的诉讼,如果机械司法,要求债权人先提起一个撤销权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被执行人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系争房屋仍恢复至原共同共有状态;然后债权人再提起一个代位析产诉讼,析出被执行人对系争房屋拥有的份额。
这样操作,徒增债权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许多情况下,被执行人将房产份额转让给配偶的同时与配偶离婚,若将系争房屋先行恢复至共同共有状态也失去了基础。
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诉讼经济的原则,当债权人要求撤销被执行人将其原共同共有房产赠与给其他共有人的行为的同时又要求析出被执行人对该房产的份额的,法院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1]更深层次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三款系将《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过程中予以了具体化适用,即当债务人经法院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终本裁定)时,其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出现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每天一分享,做有温度的律师
阅读|分享|励志|横渡|法律
分享美好,是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