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 | 保险诈骗罪主体争议问题及其司法应对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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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
【保险诈骗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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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相分离下的保险诈骗罪认定
二、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认定
三、虚构保险标的与编造保险事故的主体限定及其关系
本期召集人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此予以继受,将保险诈骗罪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与成熟,保险行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保险合同可以合法转让,保险利益人已不再局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电子化,形式上的投保人可能不是实际上的保费支付人。再加上保险诈骗行为方式不断翻新,甚至形成黑灰产业链,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越来越复杂,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小挑战。为统一司法、准确定性、均衡量刑,服务上海金融中心建设,今天我们特别邀请了来自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以及保险法和刑法方面的专家,就保险诈骗罪保险主体相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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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相分离下的保险诈骗罪认定 |
本期召集人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目前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情况下,各地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裁判不一。保险诈骗案件中,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下的判断疑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形式欠缺但具有保险利益并支付保费的人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二是形式符合但对保险内容不明知的被保险人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请各位专家结合今天我们讨论的案例11、案例22、案例33,谈一谈保险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之时,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
池承平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我认为应当将具有保险利益并支付保费的人认定为实质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便形式上有欠缺也可以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以加大对此类骗保行为的惩治力度。
案例11中,根据行政法规,自然人不能以个人身份获得自卸货车营运资格证,所以需要找一家公司挂靠。从保险标的控制、收益结算等来看,张某实质上具有保险利益,他也实际承担了保费支付的义务,最终获得保险赔付金。此案中的张某实质就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应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案例22中,我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即使保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不知情,但是夫妻的特殊身份以及家事代理存在,于某得以很容易地使用配偶身份材料及保险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保险秩序,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案例33中,行为人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对银行购买保险具有概括的明知,其伙同他人编造保险事故,同样构成保险诈骗罪。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民商法角度,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密交易监管,我认为应把实质主体纳入到保险诈骗罪主体中去。保险主体的形式与实质分离时,应实行穿透审查,实质大于形式,实质主体构成保险诈骗罪。当下不管是财险还是寿险,越来越多的保险诈骗罪实施主体已突破了原有保险合同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限制。不法人员利用保险合同实施诈骗非常恶劣,除了直接侵犯保险公司权益之外,还间接侵犯了众多投保人权益,进而侵犯社会大众的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认为从实质上判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非常有必要。举两个例子,一是在财产险中,保险合同经常出现流转,如货物运输险的流转已变得类似于提单背书一样普遍。流转后的保险合同持有人,保险法上认可他是保险主体。二是寿险中“自杀”是不需理赔的,对此处的“自杀”也是从实质上进行认定。如有一个购买寿险的人为了规避自杀不能获得理赔的规定,从网上雇佣一个人将自己杀死。保险法肯定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认为这个人雇佣他人杀死自己,目的其实就是骗取保险金,同样也属于自杀,不得获取保险赔付。
案例11中,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即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人将所购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张某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享有保险赔付利益,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22中,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于某操作投保、理赔事宜,最终享有保险金利益,其虽不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但是其行为实质上侵害了保险市场交易秩序,我同样认为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33中,行为人形式上是被保险人,其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虽不知晓,但是其对银行投保具有概括的明知性,行为人同样在实质上侵害了保险市场交易秩序,我认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的观点和两位专家有些不同。我反对在保险合同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时将实质主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不能因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事实上也可以骗取保险金,就否定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如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但我们不能认为贪污罪不是身份犯。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做如此限定是否合适,那是立法论的问题,而非解释论的问题。即使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偏窄,但作为解释者也不能随意做出扩大本罪主体范围的解释结论,否则,就有背离罪刑法定之嫌。从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来看,两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中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符合特别法条的一定符合普通法条,但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未必不符合普通法条。保险诈骗罪所骗取的对象是保险金,且只有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特殊身份的人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因此,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场合,如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主体不符合,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但完全可以将之认定为普通诈骗,这并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
案例11中,张某是保险费的支付者,也是保险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但是,如果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或者说保险合同来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张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身份,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包括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张某利用了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汽车运输队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即通过欺骗汽车运输队使之申请理赔。汽车运输队实际上成了张某的犯罪工具。张某实质上支配了整个犯罪进程,应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至于汽车运输队虽然客观上符合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故不成立犯罪。
案例22中,从实质上看,由于使用家庭共同资产购买车辆,且用共有财产投保,可认定夫妻之间对自己的共有财产共同投保。但是从保险法律关系来看,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且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一份合同投保人只能是一个人,因而不能认为夫妻是共同投保人。本案保单上未明确载明投保人,意味着案件事实存疑,应作于某也不是投保人的认定。这样的话,本案中于某利用不知情的妻子提供的身份材料申请保险赔付,并实际骗得财产,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案例33中,虽然孙某不知道保险公司的主体与保险内容,但至少其知道银行就银行卡盗刷进行了投保,而其本人就是银行卡的户主,应当知道自己是被保险人,故而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要件。案例中的李某帮助作为被保险人的孙某进行盗刷,再由孙某申报盗刷拒付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骗取银行先行赔付。尽管这里是银行先行赔付,但终究是通过银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骗取保险金。换言之,银行只不过是客观上代为客户申请赔付的工具,因此,孙某应构成保险诈骗罪,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研讨的这几个案例,既经典又前沿,对之进行讨论有助于促进完善保险立法,推进保险监管的转变。我们要注意到两方面的情况:一是为了避免保险沦为赌博、防止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关系中有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刑法中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也要注意到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发生了很多变化。例如保险合同可以流转,上海成立了保交所,保险法领域已经在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有的观点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关键是谁能从保险合同中获益。在刑事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是许多案件的行为人不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属于形式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能通过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此种情形下产生了构成保险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的法律疑难。
如果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实质认定,将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拓宽到一般主体,保险的金融性会大大增强,保险监管也一定要随之调整。在保险监管还未调整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宜用解释论的方式实质扩大。但同时,我们也要充分注意保险实践的突破,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出现使得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的确有很多不符合保险主体身份的人通过保险合同关系获取了不法利益,甚至保险诈骗行为方式突破了保险诈骗罪刑法条文中列举到的情形。法律规定的不周延与滞后,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障碍。解决问题的一个思路是在遵循一般规则的情况建立例外适用方法,这种方式在其他法律问题中也是存在的。比如公司法中,有限责任是一般,但有“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例外,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如民事合同关系的处理,一般是私法自治,“有约从约”,但也有例外。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以及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对“名为实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等)类型合同的处理。故司法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法律不明确时,到理论当中寻找依据,从而使法律的适用符合社会的客观需求。
在当下,不管是保险纠纷的解决还是保险监管的处罚,均认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界定。例如,在现行保险法的架构中,受益人这一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在财产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保与长安信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陕民辖终53号)中,终审裁定对金凰珠宝假黄金事件的保险合同纠纷并没有确认约定受益人可以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践中还有财险因约定受益人而受到保险监管部门处罚。因此,如果以解释的路径实质认定来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范围,会产生刑法和保险法的概念不一致,刑事认定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出现矛盾,刑行不一,刑民处理不协调。因此,我个人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立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概念或用语应和保险法一致,目前不宜对其直接进行实质认定,不能以其实际支付保费或能通过保险合同获取利益就认定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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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认定 |
本期召集人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等刊物中刊载过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后的保险诈骗罪认定的案例,认为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不知情的身份者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方才钱教授在案例分析中也提到了间接正犯的认定方式。那么,在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没有做大的修改的情况下,结合上文三个案例以及案例44,我们可否运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下的保险诈骗罪认定问题?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解决实务中的上述难题,间接正犯理论可以成为一般规则之下的例外适用。当然,不是所有情形下都可以适用间接正犯理论认定保险诈骗,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间接正犯简单来说,就是指利用动物、自然力、不具有刑事责任的他人等实施犯罪。如果一般主体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该有身份的人如同动物、自然力那样完全沦为工具,我个人认为可以根据间接正犯理论认定保险诈骗罪。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
案例11中,重型自卸货车由张某购买使用,但登记在汽车运输队名下,保险合同是以运输队的名义签订的。我认为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汽车运输队返还支付的保险金,因为保险事故并不存在,汽车运输队也并未完全沦为张某保险诈骗的工具,因此不成立保险诈骗的间接正犯,应以诈骗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此案例中保险、理赔都是汽车运输队实施的,汽车运输队对挂靠于其下的运输车辆具有管理责任,汽车运输队对随后发生的保险欺诈应承担责任。
案例22中,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丈夫可以很容易地获得妻子的身份材料。因为夫妻关系,丈夫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表见代理,投保和保险理赔均由丈夫实施,理赔的财产也最终归夫妻共同所有,我认为该案中的妻子完全沦为了丈夫保险诈骗行为的工具,丈夫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案例33中,我认为孙某没有利用保险关系,他只是骗取了银行的在先行赔付款,其犯罪行为和保险合同也没有什么紧密的关联性,所以应认定为普通诈骗。
案例44中,此类车险诈骗没有车主的参与,汽修公司人员很难单独完成。在以汽修人员为主的车险诈骗中,判断车主是不是完全沦为了工具,要考虑汽修人员到底利用的是人还是仅仅利用了人(车主)的身份。在仅仅只是利用车主身份证资料的情况下,汽修人员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如果利用的是人,车主与汽修人员追求各自的利益,共同分别实施相关行为,就是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不同意毛教授的观点,无身份的人不可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正犯而不是共犯,在身份犯中,特殊身份是对正犯而言的,所以,间接正犯也必须具备特殊身份。无身份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不等于该无特殊身份的利用者当然具备了身份从而构成身份犯。例如,普通公民甲对国有企业的出纳( 国家工作人员) 以杀害相威胁,迫使出纳打开保险箱后将全部现金交给自己的情况,由于甲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行为,按照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者的间接正犯的话,那么,甲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和抢劫罪的直接正犯想象竞合,这显然不合理。同样的逻辑,在保险诈骗的场合,无身份者利用了他人的特殊身份实施诈骗,不等于利用者就具有了特殊身份,从而也就难以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我以为,案例11中的张某和案例2中的于某均是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就案例44来看,无身份者杨某在经营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这具体要分两种情况:一是部分车辆的被保险人不知情。此种情况下,该诈骗行为的完成虽然利用了被保险人的身份,但由于行为人自己无这种身份,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应构成普通诈骗。二是部分车辆被保险人知情。此种情况下,虽然被保险人未直接实施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其明知杨某利用其的名义申请赔付、骗取保险金,而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等材料,这在客观上为杨某骗取保险金提供了协力或者帮助的,同时也实际从中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二人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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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构保险标的与编造保险事故的主体限定及其关系 |
本期召集人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了五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中第一项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第三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立法为什么对这两类行为的主体做了区分?二者逻辑关系为何?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后又进行保险索赔,是否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触犯第三项?请各位专家结合案例55讨论。
池承平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案例55比较典型。我们公司就曾碰到一起非常大的国际贸易信用险诈骗案件。这个案件中上游和下游公司虚构应收账款,最后诈骗了三四千万的保险金。我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是独立的,虚构保险标的并不意味着同时触犯第三项虚构保险事故。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讨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没有意义。在我看来,只有保险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才有讨论保险事故的基础和必要。
张勇
上海银保监局四级调研员
我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并列的,只要存在一项,就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罪。保险事故就是保险标的的风险,如果保险标的都是虚构的,那保险事故也必然是虚假的。本案中的A是共同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条件。该公司明知保险标的是虚假的,仍然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在所谓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行为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虚构保险标的购买保险,再去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诈骗。但是虚构保险标的,并不意味着当然就编造了保险事故。如一个骗取航空延误险的案件中,行为人以组织老人出去旅游为幌子,招募老人购买机票,再以他们的名义购买航空延误险。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航班延误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时间上与金钱上的损失。如果出去旅游是假的,但最后真实发生了航空延误的情况,此时去理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不是编造保险事故。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所讲的这个航延险案件在认定保险诈骗罪时,因为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购买航空延误险,又以他人名义理赔,故还是会涉及到我们之前讨论的保险诈骗主体身份是遵循形式认定还是实质认定的问题。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中,其中既有虚构保险标的型,又有编造保险事故型。从实践来看,这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只虚构保险标的,但没有编造保险事故。如投保健康险,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赔付,这种行为不属于编造保险事故但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二是未虚构保险标的,但编造了保险事故。三是既虚构了保险标的,又编造了保险事故。虚构保险标的但未进行理赔的,属于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就案例55来说,B是投保人,A、B为共同被保险人,他们虚构了B、C之间的贸易关系,这属于虚构保险标的。B、C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A又以C未能按时支付应收账款为由申请保险理赔,同时属于编造了保险事故,因而属于既虚构保险标的又编造保险事故型的保险诈骗。另外,本案也有保险诈骗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A不是投保人,难以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去追究刑事责任,但是A是被保险人,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去追究其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行为方式属于选择性行为要件,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骗取保险金就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五种方式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构成其中一项,并不意味着就不构成其他项。如某一行为构成保险诈骗,可能既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同时也是编造了保险事故。刑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保人虚构了保险标的,第三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主要是考虑了保险合同签订与适用的逻辑。在投保的时候,可能只有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是完全了解的,甚至于有些时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理赔之前可能都不知道有保险合同。在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加入了,他们此时可能会实施编造保险事故从而去骗取保险金。本案中的A作为被保险人,其明知B、C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却以C未按时支付应收账款为由索赔,属于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的编造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期召集人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保险行业的发展与保险诈骗罪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给当前的刑事司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值得行业、监管、司法和学界深入研究思考。希望我们深入研究,共同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完善,共同推动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感谢各位专家的精彩发言,本次沙龙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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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张某个人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队名下,以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保单上注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汽车运输队,但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张某个人支出。后张某私自将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后谎称车辆被盗,通过汽车运输队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
案例二:
于某出于自己的用车需求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辆由于某日常使用),但该车登记在其妻子名下。于某个人操办了购车和购买车险的事宜。车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其妻子,未明确载明投保人。于某只支付了部分保费,另一部分保费由4S店支付(4S店商业促销,以赠送部分保险费的形式让利消费者)。后于某虚构保险事故,并利用不知情的妻子提供的身份材料申请了保险赔付。
案例三:
孙某在某银行开具信用卡时,以120元/年的价格购买了银行的用卡安全保障服务,了解到银行就银行卡盗刷进行了投保,但不知道保险关系的主体与具体的保险内容。银行对购买了用卡安全保障服务的用户予以了整体投保(盗刷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持卡人。孙某、李某经预谋,由李某使用孙某的信用卡套取资金后,孙某向发卡行申报盗刷拒付,并提供虚假报案记录和证明。后银行向孙某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给了银行。
案例四:
杨某在经营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对前来维修车辆的车主承诺不收取维修费或者少收取维修费后,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保险赔偿金在抵消修车费用后,均被杨某据为己有。对此手段部分车辆被保险人知情,而部分被保险人并不明确知情,但都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了杨某。
案例五:
A公司虚构了B、C两公司之间存在的大宗商品贸易及B对C的应收账款,并由B将该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的事实。之后,A以该虚构贸易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其中,B为投保人,A为共同被保险人,该险种以C不能按时支付应收账款作为保险赔付事由。A公司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现无证据证实B、C两公司知道A公司实施了保险诈骗,本案A公司虚构了保险标的,但是其不是投保人。
文稿整理: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黄翀
嘉定区检察院 曹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