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再审申请也被驳回,最后一招胜诉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但实践中,即使劳动者已经命悬一线,出于伦理道德和亲情的考虑,也很少会有家属会选择立刻放弃治疗,往往都是在经过数日乃至数十日苦苦维生后不得以放弃。
然而,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劳动者还能否认定为工伤?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一批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其中一个案例引起了槐城律师的注意。
工作中发病抢救超48小时后死亡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颜某婧的丈夫梁某生前是西林县住建局干部。2016年9月29日,梁某受单位的安排出差开会,当日18时会议结束后,梁某与单位同事一同乘车回家。
当日约21时,梁某突然晕倒并丧失意识,被送医抢救。田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停止、腔隙性脑梗塞,通过气管插管,由呼吸机辅助呼吸。
2016年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脑出血并脑室积血、侧脑室扩张、脑肿胀、双侧上颌窦炎症、肺部炎症、肝脏多发囊肿、考虑双肾囊肿。医院实施了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后,梁某自主呼吸逐渐丧失。
2016年10月9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
2016年11月8日,颜某婧向西林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日,西林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随后颜某婧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社局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颜某婧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为何不能保护劳动者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请程序,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
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
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百色市人社局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医抢救,2016年10月9日死亡,抢救时间早已超过48小时期限,不能视同工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颜某婧的诉讼请求。
颜某婧申请再审,广西高院驳回了颜某婧的再审申请。
检察院抗诉
助劳动者家属反败为胜
虽然广西高院未支持颜某婧的诉讼请求,但颜某婧并未放弃。经过多方咨询,颜某婧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官认为,梁某突发疾病,抢救时已经停止呼吸,后续经医院多方治疗仍无法自主呼吸,病情也未有好转的迹象。
梁某的抢救时间虽已超过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5分钟即被宣告死亡,可以推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的持续救治只是延缓心肺死亡时间。
无论是梁某家属的亲情所系,还是从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都不会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救治。
从彰显立法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以及本案中梁某即使经过抢救治疗也无法自主呼吸的实际情况出发,梁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广西高院提出抗诉。
最终,广西高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西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梁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已支付到位。
律师建议
针对劳动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合上述案例和律师实务经验,槐城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原则上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抢救后死亡并不会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但若劳动者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内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其后的治疗仅是出于亲属的感情和医院的职责,仍有相当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为工伤;
2、若再审申请被驳回,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抗诉,或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3、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应注意时效。根据即将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来源:槐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