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洛阳印花税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问:我公司是河南省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 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我公司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关于转让开发产品缴纳的印花税(账上已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如何扣除存在争议, 税务机关认为应作为开发费用扣除,而我公司认为因账务上未计入 “管理费用”,应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请问哪种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38 号)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包含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 号)第七 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 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 知》(财税字〔1995〕48 号)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 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3〕6 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 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 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 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 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 22 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 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 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 “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第四条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 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 2019 年第 5 号 )第三十七条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 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综上,你公司转让开发产品缴纳的印花税已列入“税金及附加” 科目核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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