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由一则案例看地下工程施工中侵权纠纷

金哲远

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国巴黎政治学院,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房地产、工程投融资相关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实务。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地铁施工大面积展开,不可避免地会给沿线房屋造成部分影响。本文即从一则案例入手,简析地铁工程(以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案情介绍】

南京地铁三号线土建工程白鹭洲站位于长乐路与江宁路交接处,该工程由被告一南京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地铁公司”)发包,被告二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施工。秦淮区江宁路28号房屋所有权人南京广和公司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和公司”)为原告,该房屋因南京地铁三号线工程施工的原因导致房屋墙体开裂、倾斜。2013年10月8日,被告上海隧道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影响鉴定,2014年4月14日鉴定处出具鉴定报告显示:房屋的安全性略低于鉴定标准,且变形尚未完全终止,仍需继续检测,并应对填充墙体裂缝较大进行维修等。原告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全面维修,此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面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南京地铁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地铁挖掘施工而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地下挖掘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而被告上海隧道公司才是本案挖掘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地铁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施工行为,只是发包单位,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在被告上海隧道公司挖掘施工前自身施工已经存在误差,其房屋质量有瑕疵,故原告应对自身房屋倾斜超标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隧道公司对损害结果的责任应当减轻。

被告上海隧道公司辩称,南京地铁三号线白鹭洲站是被告上海隧道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也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以及经过批准的施工方案,以及行业规范进行了合法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房屋倾斜超标应属地铁影响及房屋自身施工误差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故原告对房屋倾斜超标也是有过失的,因此如果需要对损害进行维修,也需要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虽认定房屋倾斜超标属地铁施工影响及房屋自身施工误差等多因素共同所致,但根据鉴定报告,“地铁基坑开挖施工期间对房屋的地基产生明显扰动,导致房屋沉降明显”、“从房屋现有损坏情况看,主体结构框架柱、梁及节点区并未出现明显损坏及异常,但填充墙体存在因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变形裂缝”,故秦淮法院认为造成江宁路28号01幢房屋损坏的主要责任在施工方即被告上海隧道公司。根据鉴定报告虽不能完全免除原告的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维修方案由被告上海隧道公司组织专家形成,被告上海隧道公司也有能力组织相关人员予以维修,为确保房屋能够及时得到维修,保障房屋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的房屋使用安全。因此,秦淮法院认定由被告上海隧道公司对江宁路28号01幢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维修。

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非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判决: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秦淮区江宁路28号01幢综合楼纠偏施工方案》对本市秦淮区江宁路28号01幢房屋进行维修,广和公司及其他租户予以相应配合。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对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进行区分,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分别作出规定。

【法条速递】

本案中,最直接相关的法条为《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其规定了从事地铁施工挖掘工作造成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已经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由于高空、高压活动的危险程度比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程度低一些,因此,在第七十三条中对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民用航空器以及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而在《侵权责任法》中针对不同的高速运输工具种类,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和第九章的第七十一条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因此,第七十三条将运输工具限定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另外,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事故,有的部门提出,地下采矿、挖掘活动也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包括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责任主体究竟是何方

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般而言,地铁施工存在发包人、承包人,一般是由承包人进行具有高度危险的挖掘作业,那么,发包人是否对承包人的作业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秦淮法院的判决中,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时,明确认定了责任主体——“经营者”——的范围应指地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判决中也未要求地铁工程的发包方进行连带赔偿。相同的司法实践可以在各地的案例中找出:

【案例速递】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8)鄂01民终2009号

争议焦点: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在地铁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是否应由发包方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本案系因中铁集团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即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并不是因地铁集团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中铁集团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经营者。而地铁集团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地铁集团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地铁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中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减免

在《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的调整范围中,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本章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只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仅限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秦淮法院判决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广和公司的房屋本身存在瑕疵,根据相应鉴定检测结果,房屋存在设计缺陷、施工缺陷、使用不当造成的多种导致房屋质量与安全保障方面的瑕疵。因此,被侵权主体的“过失”构成了减免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的事由,被告上海隧道不应承担所有的将房屋修复至完全无瑕疵的责任,仅需按照纠偏方案对自身施工所造成的影响进行修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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