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认的证明效力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规则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表述或承认。从利害关系角度来看,当事人对于自己有利的情节的表述可信性一般,需要进行查证而确认;而对于自己不利的情节的表述或承认,具备较大可信性,可以直接确认。不过,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即使当事人自认,仍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然后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自认的基本类型
1、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二者的区别在于自认的程度与范围。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情节全部认可,构成完全自认;只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情节部分认可,则构成限制自认。全部自认,可以避免诉讼的繁复过程,法院只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听取当事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作出裁判即可。而限制自认则需要对自认情节进行适当的法律分析,组织当事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
司法实践中,限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情节部分认可,但提出新的情节或抗辩,这就需要对相关情节或抗辩组织庭审调查。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自认基础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而部分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其实并非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是通过对相关情节的认可,将庭审调查转向对自己预告设置的方向。这一点需要在庭审中予以重视,不能简单将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部分认可认定为自认。
2、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自认的表达方式。通过自身表述或承认不利事实的,构成明示自认。明示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意思表达是清楚的。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默示自认,即当事人对于不利的事实予以沉默,从而推定其自认。默示自认,当事人表意不明显,需要审判人员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才能确认默示自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默示自认,应当采用严格标准。即使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沉默,但对方当事人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的,仍然不能确认自认。
3、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
二者区别在于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不过代理人自认,当事人当场否认的,不成立自认。这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思,防止审判流于形式,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情况发生。
二、确认自认需要注意的关键法律特征
1、自认发生在诉讼当中
证据规则中的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当事人对于不利事实的承认,可能发生在诉讼内,也可能发生在诉讼外。但只有发生在诉讼内,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发生诉讼外的自认,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可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参考。
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外自认是在当事人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发生的。当事人迫于特殊的环境或条件下,迫于无奈,为对方当事人出具对自己不利书面材料,或口头答应对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些民事主体通过非法手段对借款人进行逼债,迫使其作出不真实表示。这些意思表示,在表面上看均具备自认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则完全背离事实真实状况。
2、自认是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认可,继而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其承认相关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认。此时,需要分析,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是否基于诉讼策略的选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能并不真实。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中,也存在大量当事人对于不利事实的“自认”。因此,即使当事人自认,也需要明确其自认是否属于对不利事实的承认。若承认只是表面不利,实质有利;或是不产生不利后果,均不能认定自认。双方当事人还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审判人员也需要查明双方的主张与事实是否相符。
三、自认的例外:自认不能完全取代庭审调查
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情理,或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事实进行裁判。自认制度,是为了简化诉讼的繁复过程,提高司法效率。但提高司法效率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
当事人的自认内容,确实是不利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予以确认。不过即使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也不一定符合事实本身。部分当事人通过部分不利情节的自认,避免承担更大法律责任。当发现存在这种可能的情况,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组织举证和庭审调查。并以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因为当事人的自认而忽视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基本的庭审调查。自认不能完全取代证据本身,也不一定完全反映事实。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出发点,还是应当从证据出发,从事实真相出发,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对守法公民的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