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上)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0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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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意志多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呈现,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至关重要。本团队将在本公众号中与各位读者分享我国关于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及实务裁判规则。
一、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但未实质影响决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实践中,存在虽然未通知某位股东或虽然通知、但通知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股东通过其他渠道得知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参加股东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未通知或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并未影响该股东实际行使表决权,决议仍可体现各股东的合意,因此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1623号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于2015年5月26日到达润腾公司,即便该通知少于公司法规定期限,该程序瑕疵亦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且润腾公司到会并事实行使了表决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行使相关权利,不足以否定决议的效力。
徐州铜山区法院在(2016)苏0312民初4613号案件中认为: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主张涉案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理由是众城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其权利。但依据众城公司提交的经由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有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签署不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认定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对2016年3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知情,且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于股东会召开当天到会。对于2016年3月23日“同意邱中朝辞去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李广书为新的董事”的决议已在股东会上经众城公司9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会议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该份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践中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单方面作出“决议”的情形,也即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而做出决议,从某种程度上说,属于仅有一个股东参会而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如不属于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且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事项,则可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艳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华、张艳娟、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万华、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艳娟与邢小英、被告毛建伟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判决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其股东会召开的通知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需要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否则撤销权将消灭。
(一)未通知部分股东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919号中认为:一审中,丁雪诉请的理由之一是系争股东会召开前,懿德轩公司未尽对已故股东周靖全部继承人的通知义务,召集程序违法。二审中,懿德轩公司也陈述,会议召开前仅通知了丁雪,而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故本院认为,在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懿德轩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其他已知或应知法定继承人的召集程序属违反法律规定,故丁雪诉请撤销系争决议合法有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徐商终字第0695号中认为:苏安秀、朱兴培作为意创化工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参加或推荐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且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剥夺其行使该项权利。意创化工公司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苏安秀、朱兴培参加201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议,苏安秀、朱兴培亦如期参会,但会议期间因股东之间发生冲突,致该股东会议被迫中止。意创化工公司在未通知苏安秀、朱兴培的情况下,由其他三股东在其他会议地点另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意创化工公司部分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通知程序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苏安秀、朱兴培作为意创化工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赣民终183号一案中认为:九江乐得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股权的内部转让,但该股东会的召开未通知李凤文参加,江西高院认为,李凤文未对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九江乐得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出事后表决,但其并未在60日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消灭。
(三)不能因未通知部分股东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一案中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陈绿萍主张2008年2月25日召开的东莞美思奇公司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其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即使其主张属实,陈绿萍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