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起诉要件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49期文章全文共3523个字   阅读完需要6分钟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未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请求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更未确定给付金额。公司作出决议之后,股东就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红利的权利。一、分配公司盈余应形成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满足特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分配公司盈余可依据两种方式:1.存在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根据《公司法》,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运行执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的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是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对于公司长期有可支配利润而不分配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小股东可通过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进行自力途径。2.公司存在盈余且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甘肃居立门业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虽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二、分配前按照法定顺序对公司利润进行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享有获得分红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476号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中,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同类案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顾永江、吴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三、公司章程未对股东分红作出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中可以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除此以外,因有限责任公司注重人合性,所以在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对非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可能有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9271号纪小菊与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具有拘束力。纪小菊于2007年1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兴国公司,未办理其股权转让手续。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员工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相应股权的转让,从次年起停止分红。兴国公司2008年未向纪小菊分配红利,符合兴国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纪小菊要求兴国公司给付2008年分红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程序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相关规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涉及的程序性要求一般可归纳如下:序号项目内容依据1原告股东《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2共同原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3被告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4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5管辖权公司住所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1.案由及主张金额问题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起诉方一般是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有鉴于此,原告可能难以获取公司的实际盈余数额,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般伴随着股东知情权等纠纷一并产生,这就可能产生不同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13号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对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讨论:(1)不同诉讼请求涉及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多项案由的:仲圣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虽然涉及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委托代理销售经营权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等,但这些诉求均系基于合资法律关系中的股东权提起的,不应将其视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了四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利润分配金额的计算及管辖问题:仲圣控股在起诉状第二项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虽然提出“暂计100,000,000元人民币”,但在括号后又明确“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认为属于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鲁能集团有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仲圣控股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从而规避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和做出判决。2.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021号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郭永胜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郭永胜的举证而言,仅能证明郭永胜与屠志良个人之间针对投资散堆箱事宜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关系,而无法证实郭永胜诉称的其与屠志良之间就永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郭永胜系永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上述事实成立,郭永胜亦应当先行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确权。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该案件体现出法院认为只有显名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当,且若无法定理由,法院不会直接进行利润分配,而是尊重公司的自治权,要求股东必须根据股东会决议主张利润分配。五、律师分析及建议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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