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方欠付材料款,供应商能否向总包方主张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建永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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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若材料供应商对工程分包方享有材料款债权,而工程分包方对总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工程分包方怠于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材料供应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分包方对总包方的工程款债权,要求总包方在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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